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準檢驗局) 、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規費如下:
一 檢驗費。
二 審查費。
三 評鑑費。
四 登記費。
五 證照費。
六 臨場費。
七 試驗費。
八 服務費。
前項各款檢驗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收。
第 4 條
下列商品,免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檢驗規費:
一 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 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第 5 條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檢驗規費者,按關稅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
買入 (輸出) 或賣出 (輸入) 價,換算為新臺幣。
第 6 條
檢驗費依費率計收時,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時檢具結匯證明或其他銷貨證
明,以憑計收檢驗費。但未於報驗時繳驗者,應於報驗後一個月內補正。
第 7 條
檢驗機關 (構) 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查核標識、臨場查
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 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
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 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計收檢驗人員
一人之臨場費。
四 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 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
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
費。
六 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 (構)
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檢驗機關 (構) 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
場費。
檢驗機關 (構) 核准報驗義務人申請註銷臨場檢驗者,應發還臨場費或於
次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第 8 條
檢驗機關 (構) 應報驗義務人請求,於辦公時間外依本法辦理相關商品檢
驗,除僅收件者外,依下列規定加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一 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
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 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包括平常日
辦公時間及前款延長作業時間,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 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新臺幣
二千元。
檢驗機關 (構) 核准報驗義務人申請註銷延長作業者,應發還延長作業之
檢驗費,或於次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者,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按一批加收。
第 9 條
檢驗規費應向檢驗機關 (構) 或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國庫繳納。
檢驗規費,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退還或
抵繳。其申請退還或抵繳程序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檢驗規費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市價,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 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該商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
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 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檢驗局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下列基準查定費額:
一 輸出商品為離岸價格 (FOB)。
二 輸入商品為到岸價格 (CIF) 或海關未稅價格。
三 國內產製商品為廠場批售未稅價格。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之檢驗費,按前二項費額依附表一之檢驗費率及
最低費額計收。
第 12 條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計收證照費:
一 一般商品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二角。
二 建築鋼筋用標識:每枚新臺幣五元。
第 13 條
各種證書、證明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但本辦法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商品型式認可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 審查費:
(一) 每一型式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系列型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 型式認可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二千元。
二 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 15 條
生產廠場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標準檢驗局申請監視查驗管理系統之評
鑑,其評鑑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計收。
第 三 章 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檢驗規費
第 16 條
商品驗證登錄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 審查費:
(一) 申請驗證登錄:每一型式新臺幣五千元。系列型式每件新臺幣三千
元。
(二) 驗證登錄證書授權:每一證書新臺幣五百元。
(三) 驗證登錄證書延展:每一證書新臺幣三千元。
二 登記費:依附表二計收年費。
三 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授權放行通
知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二百元。
四 試驗費:執行市場監督試驗費,準用附表三之費額計收。
五 評鑑費:工廠評鑑、檢查或追查,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
第 17 條
執行符合性聲明市場監督試驗費,準用附表三之費額計收。
報驗義務人申請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四 章 認可指定試驗室及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
第 18 條
認可指定試驗室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 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 評鑑費:試驗室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
三 證照費:證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第 19 條
管理系統驗證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 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 評鑑費: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
三 登記費:年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 證照費:證書之核發每件新臺幣二千元,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五
百元。
國外廠商透過與標準檢驗局簽署合作文件之驗證機構申請管理系統驗證,
經標準檢驗局審核予以認可登錄者,不收取評鑑費。
第 五 章 其他檢驗規費
第 20 條
特約檢驗之檢驗費,按離岸價格 (FOB),依下列費率計收:
一 美金一萬元以下者,費率千分之三。
二 超過美金一萬元以上至十萬元者,超過部分,費率千分之一。
三 超過美金十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費率千分之○.五。
四 外銷水產品以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檢驗者,費率千分之○.四。
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規定計收。
第 21 條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
項目費額計收。
二 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
,核實加收。
三 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 派員臨場取樣或試驗者,臨場費準用第七條計收。
五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
六 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
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
。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