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時期,指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
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實施石油管制、配售、
價格限制及安全存量之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以下簡稱石油處置措施)
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油源不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際上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減
少石油輸出,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石油輸入量較前一個月輸入量減
少百分之十以上。
二、國內石油煉製業因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停止或減少生
產,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供應量較前一個月供應量減少百分之十以
上。
三、國內、外因素導致輸入石油港口不能正常作業。
四、其他特殊情況。
本辦法所稱油價大幅波動,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致國際油
價累積上漲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其他特殊情況。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擬
訂實施期間及措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消滅
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4 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緊急時期石油處置委員
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 (即經濟部部長) 兼任;委員
十四人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內政部次長。
二、國防部次長。
三、財政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經濟部次長。
六、交通部次長。
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秘書長。
十一、石油業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二、學者專家二人或三人。
第 5 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期間之擬議。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之擬議。
三、前款處置措施相關機關分工事項之擬議。
第 6 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指
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 7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石油管制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
二、命石油煉製業調整煉製石油種類或數量。
三、命石油輸入業調整輸入石油種類或數量。
四、禁止石油業囤積石油。
五、其他管制措施。
第 8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及副產石油製
品之石化工業,申報指定期間內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計畫;必
要時,並得命其變更計畫。
前項業者應依所申報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中央主
管機關命其變更計畫者,業者應依變更後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
出或銷售。
第 9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提報銷售特定用戶使用能源資料,
作為實施配售措施時公告配油基準之依據。但加油 (氣) 站業者,不在此
限。
前項特定用戶,包括軍事機關、船舶、航空、鐵路運輸業、發電業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戶。
第 10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申報石油成本及銷售價格等相關資
料,石油業者不得拒絕。
第 11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列石油業者,得訂定石油價格上限:
一、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石油批發及零售價格。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石油零售價格。
三、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分銷商之批發及零售價格。
第 12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石油業者,得實施下列石油安全存量調整、
提撥及運用措施:
一、調整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安全存量。
二、指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釋出安全儲油,供應特定對象。
第 13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釋出政府儲油。
前項政府儲油釋出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以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價格供銷市場。
第 14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加油 (氣) 站業者,得實施下列配售措
施:
一、限制每日售油 (氣) 之數量。
二、限制售油 (氣) 之營業時間。
三、排定機動車輛使用人購買車用燃料之日期及每次加油 (氣) 量。
四、其他管制。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加油 (氣) 站業者對於為機
動車輛加注車用燃料者,依下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救護車、消防車、軍用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專供公共使用之特
種車及經政府徵調之民間車輛。
二、政府機關及外國駐華機構之公務用汽、機車。
三、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
四、營業貨車。
五、營業小客車。
六、機車。
七、自用汽車。
八、遊覽車及其他。
第 15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石油配售措施時,得對於液化石油氣供銷客
戶、船舶、航空器及一般用油人,訂定配油基準公告之。
第 16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得命其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對原供銷客戶實施配售;必要時,並得命其對鋼瓶
裝液化石油氣客戶實施以瓶易瓶方式配售。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依下
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家庭用戶。
二、加氣站。
三、商業用戶。
四、工業用戶。
第 17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
售:
一、國內外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應由經營船舶之業者或代理人依船舶主
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填具客貨運船舶用油申請書,檢同船舶國籍證
書或小船執照影本,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
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國際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
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港口所需油量。
二、海事工程船及公務用船舶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漁業動力用油,由當地漁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辦
理配購。
四、其他船舶用油,準用第二十條第三款一般用油之規定。
第 18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航空器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
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航空器用油,由經營航空器業者或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
申請書,檢同該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影本,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按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
二、公務用航空器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國際航線航空器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機場所需油量

第 19 條
依前二條規定對供給國際航線之外國籍船舶、航空器用油實施配售,以該
船舶、航空器所屬國法令在緊急時期對我國船舶、航空器加油具有同等待
遇者為限。
第 20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供汽機車、船舶及航空器以外用途之石油製
品,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發電業及汽電共生之發電用油,用戶應填具發電用油申請書,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配售量。
二、農機用油,由當地農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
後,辦理配購。
三、一般用油:鐵路及其他用油之用戶應填具一般用油申請書,詳列用途
及需要量,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後,辦理配購。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提供、申報之資料,
應保守秘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