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下列三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 (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
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 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
三、廢棄物清理機構 (以下簡稱清理機構) :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
廢棄物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 (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 ,指
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
第 3 條
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
) 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
) 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以下簡稱清理許可證
) 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 (廠) 前,應取得
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 (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 。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
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
第 4 條
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
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於該
資格條件喪失前一年內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受理之,並應於該資格條件
喪失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 二 章 許可
第 5 條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者,應
向處理場 (廠) 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 6 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增加一次審查。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第 7 條
清除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
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
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丙級:得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
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
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
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清理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
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
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甲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應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或處理業務。
甲級處理機構及甲級清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核發
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第 8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9 條
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
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
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
許可之證明文件 (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
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
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
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 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 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四) 緊急應變措施。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申請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
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
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
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
(二)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
(三) 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
,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場(廠) 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 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十、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清理機構申請清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前項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提出申請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
之廢棄物,採輸出境外處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接受國或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廢棄物輸入或輸入不管制之證明
文件,內容敘明輸出國、輸入國、處理者、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
、處理方式等。
二、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理廢棄物資
格之證明文件。
三、與接受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簽訂之契約或該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處
理文件,內容須敘明同意處理廢棄物名稱、數量、效期、處理方式。
四、接受者處理方式說明及處理流程。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
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
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 1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擇一申請一種許可證。處理機
構或清理機構不在同一廠區進行處理且其方法屬不可分割性質者,不得分
別申請許可證。
第 11 條
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經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
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
進行測試。
符合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於申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前,應檢
具申請表、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試運轉
計畫書、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及其他核發機關指定之資料,送請處理
場 (廠) 所在地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
試運轉期間除經核准者外,不得逾三個月。
第 12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 (清除許證證除
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 。
六、級別。
七、場 (廠) 地點 (清除許可證除外) 。
八、許可期限。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同意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
六、級別。
七、設置場 (廠) 地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3 條
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五年。但採輸出境外處理之清除許可證或設置掩埋場
最終處置設施之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得縮短之。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
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間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
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
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營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
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證。
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
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 14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檢
具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
資料同意書。
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 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依前項申請展延者,其清除之廢棄物或因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採輸出境
外處理時,應檢附第九條第五項之文件。
第 15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
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
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
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
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
機關轉請變更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6 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第 17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
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
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
十之容許差值。
第 18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
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
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 (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
四、許可期限。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
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9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
存放,以供查核。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
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
對無誤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 21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 (廠) 明顯處標示
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 22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
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
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
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
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
廢止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
核發機關申報。
第 24 條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於核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換領新證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
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
理或清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
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自行負擔。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
之中譯本。
第 27 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
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 (廠)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或清
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備、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
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 (廠)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
第 28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通知清除、處理機構限期換發清
除、處理、清理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換發後原許可期限不變。
清除、處理機構於接獲核發機關之通知後,應於限期內繳還原核發之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並領取新證。於核發機關通知前或換領新證期間,原許可事
項仍屬有效,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原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不
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