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職酬勞金
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人
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
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請其退休 (伍) 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 (構) 辦
理,其退休 (伍) 金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 (階
) 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休 (伍)
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資: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
關出具證明者。
二 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
明者。
三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出具證明者。
政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
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
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第 5 條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
給退職 (休) 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軍、公、教人員曾任退撫新制之年資,應於轉任政務
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
計其服務年資。公營事業人員應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服務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
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一次繳入退
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務年資。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
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
月撥繳基金管理機關;政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職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屬政府撥繳及政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
機關一次補繳。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由其
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一
次補繳:
一 已辦理退職者。
二 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三 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 者。
四 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五 已辦理撫卹者。
第 7 條
已領退職 (休、伍) 給與、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
,其重行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或離職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四
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給與、資遣給與或離
職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申請發還原繳付
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前
一日止。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請領退職酬勞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職酬勞金,自當期應發
放之日起算。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不遵命回國者,指回國命令訂有期限,逾期回
國者,或未訂有期限,於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者而言。但
有特殊之原因,經奉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政務人員請辭奉准而未另有任用或任期屆滿而未續任者,視同退職。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一 死亡者。
二 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
復權時回復。
第 13 條
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
付。
第 14 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
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政務人員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
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
重行退職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職酬勞金 (退休
金、退除給與) 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
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
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第 15 條
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本人及
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
息收入而言。
第 15-1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
方式行之,指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未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
辦理退職 (休、伍) 、資遣、離 (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
資遣給與之年資,且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得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後年資計算。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
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
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第 二 章 退職酬勞金之請領程序
第 17 條
政務人員辦理退職時,應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三份,
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
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查後,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俟考
試院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退職酬勞金。
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
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證件不足者,應請補正。
第 三 章 退職酬勞金之發給
第 18 條
退職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
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19 條
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遇現職政務人員月俸額調整時,得按比率隨同調整;
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亦得按比例支給。
月退職酬勞金發給後,如遇現職人員月俸額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退職酬
勞金時補發。
第 20 條
退職人員經審定給與退職酬勞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職酬勞金證書,函送
服務機關轉交退職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
第 21 條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
機關;屬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服務
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依前項規定之支給機關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離職退費及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辦理退職,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
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職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
級政府支付。
第 22 條
一次退職酬勞金及第一次月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或
轉發之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職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機
關轉交,並應於退職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職酬勞金領據簽章手續
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
月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係以退職人員
核定退職之月為準,其係一月至六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六
月,其係七月至十二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十二月。
月退職酬勞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機關轉發,其後每六個
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 一月至六月退職酬勞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 七月至十二月退職酬勞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項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第 23 條
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 國庫支出者,銓敘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 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 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
處核銷。
第 24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
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
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
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發給
第 25 條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
一 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
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 無遺族者,由退職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
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 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職人
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 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職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職酬
勞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指依退
職人員之服務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
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職
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職人
員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
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支付。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
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例計算。
第 27 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
,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職人員死亡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
申請,致溢領退職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
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第 28 條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第 29 條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 30 條
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後再任政務人員,於再任期間死亡時,
除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撫卹外,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
第 五 章 退職酬勞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第 31 條
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
情形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
第二十八條規定時,應由退職人員或遺族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
支給月退職酬勞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二條規
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
發給。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
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退職人員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
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情形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
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勞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依法懲處。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依本條例退職者,發給政務人員退職證。
依本條例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第 34 條
政務人員退職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
或污損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35 條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職酬勞金及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
則修正施行前規定。其退職酬勞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第 36 條
本細則規定應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另定之。
第 3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