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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福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第 1 條
為增進社會福利,健全社會安全制度,特設置社會福利基金 (以下簡稱本
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兒童福利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
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菸品健康福利捐撥入款。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受贈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社會保險事項支出。
二 社會救助事項支出。
三 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支出。
四 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社會福利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七人,由本
部部長或次長擔任主任委員,並指定本部社會司司長、兒童局局長及總務
、人事、政風、會計人員、各一人兼任。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一人擔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
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