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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民事事務,包括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非訟
等事務;所稱刑事事務,包括刑事審判及流氓感訓等事務。
各法院因業務需要,將刑事簡易訴訟與民事簡易訴訟等事務合併由簡易法
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所稱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依法律規定、司法院指定或各法院視業
務需要,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案件。
第 3 條
各地方法院之法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民事或刑事事務中,選定
其一為其專業。但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
查及格前,及經司法院依「辦理少年事件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之
規定遴選之少年法庭法官,不在此限。
前項經司法院依「辦理少年事件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之規定遴選
之少年法庭法官,應辦理少年事務。
各地方法院法官因調其他機關辦事、出國進修、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
任或遴選者,應於其歸建或就職地方法院時,選定其專業。
各地方法院法官之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視其專長及法院業務需要逕
為選定。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事務之法官人數,如逾各地方法院辦理該事務預定之法
官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法官之學經歷、服務年資、期別或其他事項,決
定優先承辦該事務之順序。
法官因前項法官會議所作之決定,致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時,即應辦理
其他之民事或刑事事務。
法官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決定其專業後,得申請變更其選
定之事務一次,其後遷調其他地方法院,不得再行申請變更。
各地方法院就法官專業之選定及其變更,應陳報司法院。
第 4 條
法官依前條規定,決定其應辦理之事務後,應接續辦理之。
法官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致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或已依前條第八項
之規定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者,法官會議得於下一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時
,依前條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變更其辦理之事務。但因法院事務分配
結果,致無法辦理其選定事務之法官,在相同條件下,應優先於申請變更
選定事務者,遞補其選定事務之法官缺額。
第 5 條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法官,以其實際辦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務為
其專業,並應接續辦理之。但法官得指明具體事由,向所屬法院院長申請
變更辦理之事務。前項申請經院長考量法院業務需要並同意後,交付法官
會議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將法官依第一項所定之專業,陳報司法
院。其變更時亦同。
第 6 條
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並以其選定之事務為其專業

級法院辦理民事或刑事事務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視法
院業務需要、庭長之專長,指定之。
第 7 條
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人選,應按各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民事或
刑事屬性,自辦理民事或刑事事務之法官中遴選之。
各法院辦理同一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 8 條
司法院得按各法院民事庭、刑事庭下所設專業法庭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
之數量、案件繁雜程度等因素,指定各法院所設置之專業法庭,應以依本
辦法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擔任該專業法庭之法官。
司法院得因前項專業法庭之案件量減少或其他情事變更等原因,而撤銷指
定。
第 9 條
法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核發特殊專業
法官證明書:
一 著有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 五年內製作有關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裁判書類三十件以上。
三 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
舉辦,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特殊專
業類型案件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
四 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
體所舉辦,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
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 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課程,已
取得二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四十小時以上。
六 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相關
之業務達二年以上。
七 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
研究報告,發表與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
上或六千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第 10 條
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 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三 依前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三
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四 依前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第 11 條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
員,就法官依第九條規定所提出之申請,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七十分為及格,如委員有一人評定為不
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其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為及格。
初審及格者,應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
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
法官取得前項證明書後,連續五年未辦理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者,前項證
明書失其效力。
第 12 條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各法院法官會議在遴選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已取得司法院所核發且在效期內之該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優先遴
選之。
二 已取得有效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人數,不足預定辦理該特殊專業類
型案件所需之法官員額,或均無取得司法院所核發且在效期內之特殊
專業法官證明書者,其缺額自符合第九條資格之法官遴選之。
三 依前二款規定遴選之人數,仍不足預定辦理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所需
之法官員額時,按法官之學經歷、服務年資、期別或其他事項遴選之

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人數,如逾該法院預定辦理各該特殊專業類型
案件之法官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法官之學經歷、服務年資、期別或其他
事項,決定優先辦理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人選。
第 13 條
各法院應於每年度事務分配前,備妥事務分配意願調查表,詳列民事、刑
事事務或各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等項,交由法官填寫,並限期繳回,供法官
會議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事務分配。
取得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於繳交意願調查表時,得併予繳交相關資格
證明文件;逾期未繳交意願調查表或資格證明文件者,視同放棄其優先分
配及遴選之權利。前項資格證明文件由法官會議審認之。
第 14 條
取得多項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型之特殊專業類
型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法官會議亦得本於案件負擔公平性之原則
,視其承辦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多寡,決定其有無兼辦其他專業案件之必
要及其比例。
法官會議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決定少年法庭法官有無兼辦其他民事、刑事
事務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會議就前二項兼辦案件比例之決定,得授權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所屬
之民事庭或刑事庭庭務會議行之。
第 15 條
各法院就法官無意願辦理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應由法官會議依法官之學
經歷、服務年資、期別或其他事項,決定承辦之法官人選。
第 16 條
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除符合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變更其所
辦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務,或依「法官遷調作業要點」之規定遷調他法院外
,三年內不得變更其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類別。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之專業案件類別,
不受第四條、第五條及前條就變更所定之限制:
一 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
二 法院法官之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三 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四 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專業案件之情事。
第 18 條
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及少年法院法官之遴選,分別依「普通法院法官、檢察
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辦理少年事件院長、庭長及法官
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之期間,均以曆年計算。
第 2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依法令及「法官會議實施要點」辦
理外,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辦法發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