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 (以下簡稱停役人員) ,停役原
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係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第 4 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第 5 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 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殘廢停役人員,經戶籍地團
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所隸團管區) 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 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 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停役
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 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第 6 條
停役人員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予回役:
一 因罹患精神系統疾病停役者。
二 因參加作戰、演習、訓練或執行公務所致病傷殘廢而停役者。
三 因前二款以外病傷殘廢停役,其等待複檢及體位判定期間合計逾一年
以上,且服現役期間已逾六個月以上者。
四 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以
上,且服現役期間已逾六個月以上者。
五 回役後補服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等待複檢及體位判定期間,係指停役生效日起,至所隸團
管區核判體位日之時間。
第 7 條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因病傷殘廢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 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強制戒治、
感訓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第 8 條
停役人員由所隸團管區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軍管區司令
部 (以下簡稱軍管區) 核定。
第 9 條
因病傷殘廢停役人員屬難以判定體位者,由所隸團管區按體位區分標準第
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
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軍管部審查後,判定其體位。
軍管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
第 10 條
團管區對因病傷殘廢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對有疑義者,得指定其他國軍
醫院再複檢。
因病傷殘廢停役人員對所隸團管區判定之體位,認定有疑義者,應於二十
日內,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該團管區申請再複檢。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不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第 11 條
因病傷殘廢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及住院
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軍人辦
理。
第 12 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所隸團管區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其現役役期
。
第 13 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團管區每月列冊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權責
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之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但因病傷殘廢停役人員,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限制,均免
予回役。
第 15 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