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及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
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閩地區中小學生,除台北市、高雄市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
及已投保政府舉辦之社會保險者得自由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
險) 外,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直轄市境內之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就本保險或學校所在地政府辦理
之學生團體保險,擇一參加。
本保險,由本部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
構,參加保險之各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或受傷需要治療者 (疾病
治療不含門診) ,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第 4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學生團體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件。
第 5 條
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本部負擔三分之一 (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其
餘由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
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
機構彙計,函報本部予以補助:
一 免繳學雜費之學生。
二 山地、離島之學生。
三 貧困徵屬學生。
四 享受公費之國民中、小學學生。
第 6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二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
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
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
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
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7 條
依第五條但書規定免繳保險費學生,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
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 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9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流產或分娩。但遭受強暴脅迫致流產或分娩及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
孕手術不在此限。
二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三 健康檢查、醫療或特別護理。
四 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 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10 條
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
,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
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第 11 條
本部負擔之保險費,應於每學期開始後九十日內,依照學生人數,一次撥
交承保機構。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財政部核定保險單之保險條款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
辦理。
第 13 條
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稚園之兒童,準用本辦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