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
所列人員。
第 3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條件者,得向戶籍地榮民服務處
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
一 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
二 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
三 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
前項安置就養條件與作業規定如附件一、附件二。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
導會) ,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依優先順序安置之。
第 5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公費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安置:
一 現有職業,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二 支領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台支領大陸半俸者。
三 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四 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五 本人或配偶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
活者。
六 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 (金) ,有能力扶養,足以
維持其生活者。
七 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長期救助者。
八 凡經輔導會安置所屬農場場員,配有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
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
養給與額度為準。
第 6 條
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或榮
民服務處報到;屆期未報到者,由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請輔導會註銷就養
。
前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安養機構得視安置容量,決定進住優先次序。其
報到之旅費,一律自理。
第一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
者,予以停止就養,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安養、服務機構申請恢復就養,
且合於就養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
第 7 條
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由權責單位依規定發給之。傷殘就養者,依
附件四規定予以傷殘重建。
第 8 條
因傷殘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定期實施複檢,經檢定體能已恢復並具
謀生能力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五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或生活已
獲改善足以維持其生活,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第 9 條
支領退休俸 (金) 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視現有安養設備設置部分供給制
(自費) 安養機構安養之。
前項安養機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