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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保險從業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 財產保險代理人。
二 人身保險代理人。
三 財產保險經紀人。
四 人身保險經紀人。
五 一般保險公證人。
六 海事保險公證人。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類科之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者。
二 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及專業科目,其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
表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
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
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
照。
第 14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財政
部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