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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依法規須委託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於相互請求協助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 3 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實施海空聯巡勤務時,應告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運用飛航及雷達等設施,將航空器納入管制協助飛行,以策安全。
第 4 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依法執行各項任務時,得依相關法規洽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提供犯罪情資及犯罪調查所需資料,以共同打擊犯罪。
第 5 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得依任務需要建立協商機制,並依相關法規,請求提供氣象、水文、車籍、船籍及其他資料與通信資源,俾利任務遂行。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應設置相對通報窗口,並密切保持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 6 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得委託交通部所屬機關(構)及其委託之機關(構),代為辦理海岸巡防人員航行、輪機、電信及小艇等相關專長教育訓練,所需經費由海巡署及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海巡署具備自訓能力時,經交通部授權或認證,得自行辦理前項相關之專長教育訓練。
第 7 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依法執行職務不能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巡署及交通部協商解決。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