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6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11-1、13、17、18、19、22、29、39~41、44-1、
45、45-4、46、49、51、57、58、60、62、64 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
增訂第 17-1、19-2、56-1 條條文;刪除第 19-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
施行,但第 2 條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 1040155873
號令發布第 2 條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條,定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51 號令增訂
第 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39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2 項、第 44-1 條、第 4
9 條第 1、4 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第 40 條第 2 項所列「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為諮詢審議性質
之任務編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並以設置要點定之;第 60 條所
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起停止辦理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761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6、7、13~17、35、38、39、41、42、49、50、57、58
、62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0-1、11-1、19-1、44-1、45-1~4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 0920020214 號令發
布第 45-4 條第四項之小額消費爭議額度定為新臺幣十萬元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165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6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