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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暨職業訓練合作協定(西元 2002 年 4 月 15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陳 錫燦與馬拉威共和國勞工暨職訓部部長蘇馬立於里朗威簽訂;並自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繼續有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協定得經締 約雙方以換文方式,協議延長效期一年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加強兩國間
既存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術暨職業訓練合作,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派遣四名職訓專
家 (包括電腦、電工、汽車修護及傢俱木工四種職類) 前往馬拉
威共和國協助里朗威技術學院發展技術暨職業訓練計畫,以促進
產業發展。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訓專家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費及在馬國
服務期間之各項薪津、保險費及當地交通費。
第三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免費提供中華民國政府職訓專家備有傢俱及水電設施之住所
及辦公室;惟水費、電話費及電費由職訓專家自付;
二 豁免職訓專家各項薪津及其他所得之稅捐;
三 豁免職訓專家及眷屬抵達馬拉威共和國六個月內,其私人財
物及家庭用品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前述物品於任務結束
而運離馬拉威共和國時,其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亦應予豁免

四 豁免職訓專家為執行本協定工作所需進口之設備、機具及其
他物料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
五 給予職訓專家充分之保護及等同於第三國政府暨國際機構派
在馬拉威共和國服務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待遇。
第四條 一 訓練教材應由締約雙方指派之專家,參考中華民國政府提供
之英文教材並依照教學結果共同逐漸發展。
二 中華民國政府捐贈之訓練設備及教材應用於本協定之合作計
畫。
三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負責列管登記及維護管理中華民國政
府所捐贈之訓練設備,並於中華民國政府請求時,提供列管
登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提供每一職類兩名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甄選之種子教
師每月一百美元之津貼;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應負責訂定種子教師
管理辦法,明訂渠等於里威技術學院應有之服務年限,俾加速前
述四項職類之技術轉移。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舉辦海外職業訓練師研習班時,接受馬拉威
共和國政府選派人員來華參訓。馬國參訓人員自馬拉威共和國至
中華民國間之往返旅費及在中華民國參訓期間之生活及訓練費用
均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馬國參訓人員應符合締約雙方規定之
參訓資格及條件。
第七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公元二○○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以換文方式,協議延
長效期一年。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
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公元二○○二年一月一日訂於里朗威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陳錫燦
駐馬拉威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蘇馬立
勞工暨職訓部部長


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致馬拉威共和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關於修
正中馬拉政府間技術及職業訓練合作協定之節略中譯本
大使館節略 (第○三七號)
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向馬拉威共和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致意並
聲述如下: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已於本 (九十一) 年四月十
五日簽訂技術及職業訓練合作協。原有協定效期至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惟因商洽修訂新約若干條款,舊約效期展期至本年四月十四日,准此
,此次所簽訂之新協定最後一段請更正為: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公元二○○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以換文方式,協議延長效期一年。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公元二○○二年四月十五日訂於里朗威
檢附四月十五日簽署之前述協定抄本以供參考。
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順向馬拉威共和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重申
最崇高之敬意。
公元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馬拉威共和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復致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關於
修正中馬政府間技術及職業訓練合作協定之節略中譯本。
外交暨國際合作部節略 (第○二一號)
馬拉威共和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向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致意並
聲述如下:前所提議有關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技術及職業
訓練合作協定之修正,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敬表同意。
馬拉威共和國外交部並對因延遲復略所引起之不便表示歉意。
馬拉威共和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順向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重申
最高之敬意。
公元二○○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