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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派遣及接納越南勞工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中華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胡家麒 與越南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鄧庭榴於河內簽訂;並於八十八 年五月六日生效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派遣及接納
越南勞工協定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以下簡稱甲方) 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 (以下簡稱乙方) 雙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增進彼此友誼及合作關係之
立場,並為確保在甲方國境內工作之越南勞工 (以下簡稱越南勞工) 有適
當之工作條件及提供甲方國境內雇主 (以下簡稱雇主) 適任之越南勞工,
爰經雙方授權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甲方同意引進越南勞工至甲方國境內工作,引進之職類及名額由
甲方決定。
第二條 在甲方國境內合法工作之越南勞工應受甲方國家之法律保障。
第三條 越南勞工在甲方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遇有勞資爭議時,應依
甲方國家之法律處理。
第四條 乙方應提供具體有效之措施,保證越南勞工在甲方國境內工作期
間遵守甲方國家之法令及忠實履行聘僱契約,乙方並應與上述勞
工隨時保持聯繫。
第五條 前來甲方國境內工作之越南勞工應事先向甲方提出書面的技術證
明、健康檢查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暨其他甲方國家有關聘僱外
籍勞工法令所定之必要文件。
第六條 為簡化作業流程及保護事業主與越南勞工權益,有關越南勞工赴
甲方國境工作事應由雙方主管機構處理。
第七條 乙方保證在雇主或其代表人與越南許可之勞務輸出公司簽訂招募
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越南勞工送至甲方國境內工作。
第八條 當聘僱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或依甲方國家法令規定,必須將越南
勞工遣送離開甲方國境時,乙方應立即將其送返越南。
第九條 乙方應指派權責官員駐華,以處理與本協定有之勞工事務。
第一○條 越南勞工在甲方國境內期間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如其不具有健
保資格,由乙方勞務輸出公司以其所設立之基金支付,並在乙
方嚴格監督下執行之。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雙方代表簽署之日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在本協定有
效期間內,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定在他
方收到此項通知三個月後終止。於本協定終止前已簽訂之聘僱
契約繼續有效,其基於本協定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二條 本協得經雙方協議修正之。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簽訂於河內。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胡家麒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鄧庭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