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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設立職業訓練中心技術協助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7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陸以正與南非共和國政 府代表 Wulauceela 於斐京簽訂;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與南非共和國,合稱
雙方政府) 為促進技術合作,加強兩國間現存之友好關係,決定於南非共
和國設立職業訓練中心,作為中華民國支持南非共和國重建暨發展計畫之
一部分,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合作事項
一 中華民國茲提供,並獲南非共和國接受,四千萬美元贈款,
以在南非共和國設立職業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職訓中心) 。
二 為本協定之目的,中華民國贈款應以使用於職訓中心之整體
規劃、場房建築、訓練設備之採購、課程教材、師資訓練、
顧問團之派遣以及訪問交流為限。
第二條 執行機關
一 南非共和國指定國防部勤務局為本協定斐方之執行機關。
二 中華民國指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其駐南非共和
國大使館為本協定中方之共同執行機關。
三 兩國指定之執行機關代表應在普里托利亞成立聯合執行委員
會,協調與本協定有關之所有事項。
四 中華民國駐南非共和國大使館為兩國間之溝通管道,協調與
本協定有關之各項事務。
第三條 整體規劃
一 中華民國同意派遣職訓專家與建築師組團至南非,考察可供
職訓中心使用之場所地點,並與聯合執行委員會商討職訓中
心之整體構想與規劃。
二 職訓中心之組織與管理,應於規劃與興建期間由聯合執行委
員會商討釐訂。
第四條 場房建築
一 南非共和國同意負責職訓中心場房之建築設計、工程發包、
施工監督及傢具購置。
二 職訓中心完工後即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歸屬南非共和國所
有。
三 南非共和國同意在南非法律許可範圍內,豁免與興建及使用
職訓中心有關之所有稅捐。但因南非現行法律對營業性加值
稅並無豁免之規定,凡營業性加值稅部份,得比照外國使領
館辦理退稅。
四 職訓中心建築完工後,僅得用於中斐雙方政府同意之用途。
第五條 訓練設備
一 中華民國同意購置職訓中心之必需設備,包括機械、儀器、
量具,工具及其他器材。上述設備於職訓中心完工後,均歸
屬南非共和國所有。
二 中華民國同意將前述設備自中華民國運抵南非共和國港口或
機場,並負責運輸途中之保險。南非共和國同意豁免所有關
稅及附加稅捐,並負責通關、碼頭規費、倉租、內陸運輸及
其他一切有關費用,將設備運抵職訓中心所在地。
三 南非共和國應對前述設備之開箱、安裝及測試,提供必要之
物力及人力支援。
四 南非共和國同意對中華民國所贈送主要訓練設備列管登記,
並於中方向南非要求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 課程教材
一 各訓練職類之訓練課程,由兩國共同訂定。
二 各訓練職類所需主要之英文訓練教材,由兩國合作編訂。
三 英文訓練教材如需翻譯為南非其他官方語言時,由南非共和
國負責辦理。
第七條 師資訓練
一 中華民國同意由南非共和國派遣訓練師及行政人員赴中華民
國接受密集訓練講習,或考察職訓中心之運作。
二 訓練之類別、受訓人數及訓練期間,由聯合執行委員會商定
之。
三 南非共和國選送之受訓人員應符合中華民國規定之資格及學
歷條件。
四 中華民國同意依據本協定第一條,提供受訓人員經濟級往返
機票、在台食宿與醫療暨意外保險。但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
之薪資與其他津貼,仍由南非共和國負擔。
第八條 顧問團
一 中華民國同意派遣顧問團至南非共和國,協助職訓中心之運
作,包括團長、顧問與專家,人數不超過二十人。
二 顧問團之員額、任期及派遣期間由雙方諮商決定。
三 中華民國同意依據本協定第一條,負擔顧問團團員之薪給及
往返機票。
四 南非共和國勤務局同意負責顧問團團員在南非期間之住宿、
當地交通、醫療與意外保險,費用在職訓中心預算下支應。
五 顧問團團員在南非服務超過一個月期間者,南非共和國勤務
局應提供辦公地點、辦公傢具與設備。
六 南非共和國同意比照一九四七年「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特權及
豁免公約」以及一九四六年「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之規
定,給予顧問團團員與國際組織專家相同之特權及豁免。
七 前述特權及豁免應包括,惟不侷限於:團員及其父母、配偶
與子女在南非期間之禮遇簽證;在南非法律許可範圍內,免
繳所得稅與所有其他稅捐;因工作性質必備之設備、工具、
儀器與材料,以及在南非服務超過六個月時,其私人傢具、
家庭用品及汽車一輛亦均免繳關稅。前述物品因團員任務結
束而再運出口時,如需繳納關稅或其他稅捐,亦應予以豁免

八 南非有關國際組織專家私有車輛於離境時出售辦法之規定,
亦適用於顧問團人員。
九 南非共和國應指派聯絡官員,處理顧問團團員依本條規定所
提請求協助之有關事項。
第九條 訪問交流
一 南非共和國官員與專家得申請或應中華民國之邀請,前往中
華民國參觀訪問,實地考察中華民國職業訓練之實施情形。
二 中華民國得派遣職業訓練或相關領域之官員與專家前往南非
從事本計畫之評估與檢討。
三 本條規定之訪問交流所需費用均在本協定下第一條項下開支

第一○條 其他事項
一 職訓中心設立,其場所設備亦依本約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五
條第一項完成移轉後,中心之所有營運管理費用,除本協
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外,包括人事費、場房設備之維護
、修繕費、行政費用與訓練費等,均由南非共和國負擔。
二 中華民國依據本協定第一條捐贈之訓練設備、教材與資料
,僅限於經聯合執行委員會同意之職訓中心使用。
三 南非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在本協定期間內所交換之意見、建
議、資料及文件,非經雙方政府同意,不得對外公布。
第一一條 爭議和解
遇有本協定解釋及執行上之任何爭議,應由雙方府經由談判解
決。
第一二條 協定修改
本協定得經雙方政府之同意予以修改。遇修改時,雙方應循外
交管道以交換照會方式,自一方復照同意他方提議修改之日起
生效。
第一三條 協定效期
一 本協定於雙方政府依照其本國規定完成法律程序並自互換
照會之日起生效。
二 協定一方得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並
於該通知送達後六個月生效。
締約雙方授權代表爰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於斐京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
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Wulauceela【簽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陸以正【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