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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間職業訓練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2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趙 守博與瓜地馬拉共和國勞工部部長莫芬於台北簽訂;本合作協定尚待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為促進技術合作以加強兩國間既存之
友好關係,並辦理職業訓練,經雙方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合作事項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同意就職業訓練有關訓練設
備、技術指導、師資訓練、職訓專家及主管人員相互觀摩訪問,
以及設立一職業訓練中心等方面,進行技術合作計畫。
第二條 執行機構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由瓜地馬拉共和國職訓及生產力技術局 (以
下簡稱職訓局) 為本計畫之執行機構。
中華民國政府則指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本技術合作
計畫之執行機構。
第三條 訓練設備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贈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職業訓練之特別
設備,包括機械、儀器、量具、工具及其他器材,上述物品
於本計畫開始執行後均歸瓜國職訓局所有。
二 上項訓練設備由中華民國政府負責運抵瓜地馬拉共和國港口
或機場。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豁免其關稅及其他稅捐、支
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並負責依本協定之規
定,將其運抵指定之目的地。
三 為上項訓練設備之開箱、安裝、試 、使用及維護保養,倘
中華民國政府派遣專家進行指導或監督,其指示應予遵循。
四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提供安裝上項訓練設備之場所及必要
設施,並給予物質與人力支援。
五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承諾由其執行機構即瓜國職訓局對中華
民國政府所贈送主要訓練設備之使用,進行管制及登記並於
被經中方要求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條 技術指導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個技術團 (含團長兼協調人及專家
) 至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以執行第一條之計畫。
二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技術團團員往返瓜地馬拉之機票費、旅
費及服務期間之薪金及生活費。
三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給予中華民國派遣之技術團專家團員入
出境便利。諸如給予團員及其眷屬在服務期間之有效禮遇簽
證等之便利,此項便利並包括彼等之家屬 (配偶、未成年子
女、父母與成年未婚需彼等扶養之子女) ,提供各團員公務
用必要之交通工具、健康及意外保險。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豁免各團員之居留稅及其他地方稅,包括薪給所得稅,以及
團員入境瓜地馬拉因工作需要必須攜帶之裝備、工具、儀器
、材料及當其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停留超過六個月時,其私人
行李、傢具、家庭用品與一部汽車之一次進口稅;而此等物
品之再出口亦享有免稅優待,惟團員必須於任滿離境時為之
,倘上述汽車擬在瓜地馬拉出售,則必須按照免稅進口車輛
出售之有關規定辦理。團員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超過一個
月期間者,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將提供各團員依援助進履所
需之辦公室及傢具。
四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透過其職訓局每月給予各團員房租津貼
。該津貼款額由中華民國大使館與瓜國職訓局議定之。
五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於各團員在瓜地馬拉工作期間將給予與
「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及「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
授予所有專家之同樣特權與豁免。
六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付透過其職訓局指派連絡官員,以處理各
團員因工作需要而提出之協助要求。
第五條 師資訓練
一 中華民國政府提供獎學金或入學許可予瓜地馬拉職訓局之訓
練師及人員至中華民國政府指定機構受訓。
二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派遣上述人員,應符合中華民國政府規
定之資格及條件,並接受中華民國政府安排之課程、指導及
生活條件。
第六條 訪問交流
一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主管職業訓練之行政人員或專家,為實
地瞭解中華民國職業訓練計畫之實施及其他有關情形得申請
或應邀前來中華民國參觀訪問。
二 中華民國政府亦得派遣職業訓練有關人員前往瓜地馬拉共和
國從事計畫之檢討與評估。
第七條 設立職業訓練中心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協助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在其境內規劃設
立一職業訓練中心。
二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經由其職訓局承諾提供職業訓練中心所
需之土地與房舍。至於該中心之主要訓練設備及技術指導應
依本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三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籌建上項職業訓練中心,必要時得向中
華民國政府申請貸款。
四 職業訓練中心之組織與管理辦法,應於開始籌建時由中華民
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雙方共同商訂。
第八條 合作程序
一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在開始進行本協定之合作計畫時,應經
由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向中華民國政府提出申請,
中華民國政府在向瓜地馬拉政府傳達必要之資訊及文件時,
亦透過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為之。
二 中華民國政府對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提出之申請,保留全部
或僅一部分接受之權利。
三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經由其職訓局與中華民國政府經由其駐
瓜地馬拉大使館共同研究與考量各專家之學經歷,以期合作
計畫能有效適合瓜地馬拉職業訓練所需。
第九條 其他事項
一 中華民國政府贈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之訓練設備與提供之
資料,僅限由執行本協定之機構並在其指定之工作場所內使
用。
二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在本協定實施期間所交
換之意見、建議、資料及文件,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對外公
佈。
第一○條 協定之效期
本協定自瓜地馬拉共和國完成法定要件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
限為兩年。兩年屆滿後,除非有一方政府在協定屆滿前六個月
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將自動延續二年。
第一一條 協定之簽署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雙方各執一
份,同一作準,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在本協定簽字,以昭信
守。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公曆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
趙守博〔簽名〕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勞工部長
莫芬〔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