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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暨職業訓練合作協定(西元 1999 年 12 月 3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4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火 生與馬拉威共和國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部長矉甘紀於台北市簽訂;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加強兩國間
既存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術暨職業訓練合作,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專家派遣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派遣一個由四名專家
組成之職業訓練顧問團 (包括電腦、電工、汽車修護《電機、機械、
鈑金》及傢具木工四種職類) 前往馬拉威共和國協助里朗威技術學院
發展技術暨職業訓練計畫,以促進產業發展。
二 該團服務期間為期半年,必要時,得延長至本協定效期屆滿之日止。
三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該團人員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費及渠等在馬
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津、保險費及當地交通。
四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備有傢具及水電設施之住所及辦公室;
(二) 豁免該團人員各項薪津及其他所得之稅捐;
(三) 豁免該團人員及眷屬抵達馬拉威共和國六個月內,其私人財物及家
庭用品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前述物品於任務結束而運離馬拉威
共和國時,其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亦應予豁免;
(四) 豁免該團為執行本協定工作所需進口之設備、機具及其他物料之進
口關稅及其他稅捐;
(五) 給予該團人員充分之保護及等同於第三國政府暨國際機構派在馬拉
威共和國服務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待遇。
第二條 工場規劃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專家赴馬拉威共和國協助規劃訓練工場。
二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應指派專家參與共同規劃。
第三條 場房建築
一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應依照中馬兩國專家共同規劃之工場配置,負責現
有場房建築之修繕工程。
二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應負責場房施工涉及之建築法規及經費等問題。
第四條 訓練設備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捐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必需之訓練設備,包括電腦
、機械、工具及量具等。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將上述設備運抵里朗威技術學院,並負擔運輸保險
費。
三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專家協助上述設備之安裝及測試,馬拉威共和
國政府同意提供必要之人力及物力支援。
四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對上述設備列管登記及負責維護管理;
(二) 並於中華民國政府請求時,提供列管登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條 教材
教材應由締約雙方指派之專家,參考中華民國政府提供之英文教材並依照
教學結果,共同逐漸發展。
第六條 師資訓練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舉辦海外職業訓練師研習時,接受馬拉威共和國
政府選派人員來華參訓。馬國參訓人員自馬拉威共和國至中華民國間
之往返旅費及在中華民國參訓期間之生活及訓練費用均應由中華民國
政府負擔。
二 馬國參訓人員應符合締約雙方規定之參訓資格及條件。
第七條 設備用途
中華民國政府捐贈之訓練設備及教材應用於本協定之合作計畫。
第八條 協定修訂
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以換文方式協議修訂之。
第九條 協定效期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公元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以換文方式,協議延長效期一年。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公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 詹火生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部長 矉甘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