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澳洲辦事處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協議(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日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代表常以立先生與澳洲辦事處代表 Gary Cowan 於坎培拉及臺北簽 署;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背景
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Australia,TECO)以及澳洲辦事處(Australian Office in
Taipei,AO) 依據 2018 年 9 月 18 日簽訂「農業與農企業合作瞭解備
忘錄」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及雙方之共識,明定臺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以及澳洲農業部(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DA,下稱「農業部」)之合作框架,藉由相互承認有機同等
性並免除有機產品進口重複驗證,便利雙方所代表之關稅領域間的有機產
品貿易。農委會及農業部並稱為主管機關。

藉此協議,雙方同意
‧確保臺灣與澳洲間所貿易之有機產品描述正確,其生產及加工亦符合臺
灣及澳洲之相關法律、規定及要求(下稱「要求」)。
‧雙方將制定一機制,以針對據此協議貿易之貨物,提供另一方「官方有
機保證」。
‧以上目的體現於本協議中,說明如下:
1.本協議之範圍與效力
1.1 本協議涵蓋雙方法律管轄區中所生產及製造之有機產品,包含作物
、畜產、水產植物及加工食品,但不包含蜂產品。上開產品應符合
附件之特定要求。
1.2 任何產品,若依照雙方各自之有機生產標準生產,並經依法設置之
有機驗證單位或權責機關驗證,並敘述為「有機」,即為受本協議
規範之有機產品。
2.本協議之運作
本協議中任一事項皆不以任何方式影響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
關稅領域及澳洲在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協定)當中
的權利及義務。
3.主管機關之責任
3.1 主管機關之行事,將根據各自法律管轄區所出口之有機產品適用之
出口查驗及驗證方案,方案依據如下:
農委會之方案依據為《有機農業促進法》及相關標準,當中規定臺
灣出口之有機產品須符合臺灣之有機相關要求;至於
農業部之方案依據為《 1982 年出口管制法》(Export Control
Act 1982)及相關法規及命令,包含《 2005 年出口管制(有機農
產品驗證)命令》((Organic Produce Certification)Orders
2005),當中規定澳洲出口之有機產品須符合澳洲的有機相關要求
、以及澳洲官方於 2008 年及 2017 年就輸銷臺灣有機產品給予之
保證措施。
3.2 主管機關將相互承認彼此為有能力查驗及驗證有機產品性質之外國
出口權責機關,並以該國官方有機保證制度下開立之文件作為認定

將不再要求針對臺灣輸澳有機產品之有機性質進行重複驗證;
此外,亦將不再要求針對澳洲輸臺有機產品之有機性質進行重複驗
證。
3.3 如發現有未符合要求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將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
3.4 如各自之有機法規有任何變更,主管機關將透過世界貿易組織技術
性貿易障礙協定(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Agreement)進行通報。
3.5 如須進行系統稽核,所需之相關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由稽核方
自行負責。
4.評核及確認之相關條文
4.1 農委會將確認運抵之有機產品隨批檢附官方有機保證制度下開立之
文件,並不再對該產品之有機性質進一步實施驗證。
4.2 農業部得確認運抵之有機產品隨批檢附官方有機保證制度下開立之
文件,並不再對該產品之有機性質進一步實施驗證。特此註明,上
述確認措施於澳洲《 1992 年進口食品管制法(聯邦)》(
Imported Food Control Act 1992(Commonwealth))當中並未要
求。
5.透明性、資訊交流以及合作
在符合各方法律管轄區法規限制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將視本協議運作
所需,進行合作與溝通。前述所言,包含但不限於就與執法及查驗有
關之法規、政策、程序以及方針進行溝通與合作。為便利本協議之持
續運作,所交流之具體資訊包含:
(a)記敘由主管機關查驗發現、可能致使所貿易產品無法達成要求之不
良結果。
(b)記敘由主管機關進行合規抽查所發現之不良結果、受影響之產品如
何處置。
(c)偽造官方有機保證制度下開立之文件情事。
6.嚴重公共衛生風險之通報
在符合各方法律管轄區法規限制之前提下,如發現有與臺澳有機產品
貿易相關、將嚴重影響公共衛生之風險,主管機關將以書面方式通知
對方。
7.爭端解決
如雙方針對本協議之解讀或施行有意見相左之處,則雙方應尋求於主
管機關間進行磋商,同時不損及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
域以及澳洲在 WTO 協定當中的權利及義務,以及雙方在其他國際組
織或根據其他國際協定所建立的爭端解決機制中所享之權利,亦不損
及適用於主管機關領土之相關爭端解決機制。
8.聯絡人員
所有根據本協議所發送之通知以及溝通內容將發送予以下人員,由此
人作為各方之聯絡窗口。
臺灣 澳洲
農委會 澳洲農業部
農糧署 出口標準司
署長 司長
9.檢討、修正與終止
9.1 本協議得於任何時候經雙方以書面方式相互同意,進行修正與補充

9.2 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惟須於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另一方收訖前述通知之六個月後,本協議之效力即告終止。
10. 生效
本協議將自最後簽署日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充分授權,爰於本協議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議以英文簽署一式二份

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澳洲辦事處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常以立先生 Gary Cowan
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 澳洲辦事處代表
文化辦事處代表
日期:2020 年 1 月 23 日 日期:2020 年 1 月 20 日
地點:坎培拉 地點: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