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及六月三日中華台北代表陳吉仲與南印度
洋漁業協定締約方大會主席 Timothy Costelloe 於台北簽署;並自一
百零八年七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20061891 號
令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生效
締約方
擁有妥善管理、長期養護及永續使用南印度洋漁業資源之共同利益,欲透
過國際合作以進一步達成締約方之目標;
考量依據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沿
海國擁有其國家管轄水域,並於其中行使主權權利,以探勘、開發、養護
與管理漁業資源,及養護受捕魚作業影響之海洋生物資源;
憶及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5 年 12 月 4 日履
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
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協定、及 1993 年 11 月 24 日促進公海漁船
遵守國際養護及管理措施協定的相關條文,並考量聯合國糧農組織於
1995 年 10 月 31 日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
進一步憶及 1995 年履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
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協定第 17 條,以及南
印度洋漁業協定非締約方須適用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且不得授權其懸
旗船舶從事與適用本協定之漁業資源養護與永續利用不符的漁業活動;
認可開發中國家的經濟與地理因素考量及特殊需求,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
家與開發中小島國和其沿岸社區,以求從漁業資源獲取公平利益;
要求沿海國與所有其他國家、組織及對南印度洋漁業資源有興趣之捕魚實
體共同合作,俾確保養護管理措施的相容性;
銘記完成上述要求將替全人類促成公平與平等經濟秩序的實現,特別是開
發中國家 – 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 – 的特殊利益與需
求;
確信締結南印度洋國家管轄水域外漁業資源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之多邊協
定將最能達成此等目標;
茲議定如下:
第 1 條 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
(a)「1982 年公約」指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
約;
(b)「1995 年協定」指 1995 年 12 月 4 日履行 1982 年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
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協定;
(c)「區域」指本協定適用之區域,其範圍如第 3 條所述;
(d)「準則」指聯合國糧農組織於 1995 年 10 月 31 日第 28
屆大會通過之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
(e)「締約方」指已同意受本協定約束且對其而言本協定已生效
之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
(f)「漁業資源」指區域內之魚類、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及其他
定居物種,但不包括:
(i)依據 1982 年公約第 77 (4) 條,受沿海國漁業管轄之
定居物種;和
(ii)1982 年公約附件 I 所列之高度洄游魚種;
(g)「捕魚」指:
(i)實際或企圖尋找、捕捉、獲取或採捕漁業資源;
(ii)為任何目的而從事可合理預期將導致定位、捕捉、獲取或
採捕漁業資源之任何行為,但不包括為科學研究之目的;
(iii)放置、尋找或收回任何聚集漁業資源之裝置或相關的電子
設備,包括無線電浮標;
(iv)為本款定義之任何活動而在海上支援或準備的任何行動,
但不包括涉及船員健康或安全、或船舶安全等緊急行動;
(v)為本款定義之任何活動而使用飛行器,但不包括涉及船員
健康或安全、或船舶安全等緊急狀況的飛行;
(h)「捕魚實體」指 1995 年協定第 1(3) 條所指之捕魚實體
;
(i)「漁船」指用於或預備用於捕魚的任何船舶,包括母船、
直接從事捕魚的任何其他船舶、及從事轉載的任何船舶;
(j)「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k)「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指一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且其會員國
已轉移本協定所涵蓋事務之權限予該組織,包括授權決定對
其會員國有約束力之政策;
(l)「轉載」指卸下一艘漁船上的所有或任何漁業資源至另一艘
船舶,且無論係於海上或港內為之。
第 2 條 目的
本協定目的為考量和區域接壤且為本協定締約方之開發中國家
需求,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透過締約方相
互合作,確保長期養護與永續利用區域內之漁業資源,及促進
區域內漁業的永續發展。
第 3 條 適用區域
1.本協定適用區域以聯結下述緯度與經度之線為界線,但不包
括國家管轄水域:自北緯 10 度的非洲大陸起,向東沿北緯
10 度至與東經 65 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 65 度至與赤
道交會點,再向東沿赤道至與東經 80 度交會點,再向南沿
東經 80 度至與南緯 20 度交會點,再向東沿南緯 20 度至
澳洲大陸,再向南後向東沿著澳洲海岸線至與東經 120 度
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 120 度至與南緯 55 度交會點,再
向西沿南緯 55 度至與東經 80 度交會點,再向北沿東經
80 度至與南緯 45 度交會點,再向西沿南緯 45 度至與東
經 30 度交會點,再向北沿東經 30 度至非洲大陸。
2.倘為本協定之目的,需決定地球上某一點、線或區域之位置
,應參照由國際地球自轉組織所維護的國際地表參考系統做
出決定,該系統在實際考量上係相當於世界大地測量座標系
統。
第 4 條 總則
為依據 1982 年公約及國際法實行合作之義務,締約方應適用
下列原則,特別是:
(a)措施之通過應基於可得到的最可靠科學證據,以確保長期養
護漁業資源,並考量永續利用該等資源及於管理時執行生態
系統方法;
(b)應採取可確保捕魚活動與漁業資源永續利用相稱之措施;
(c)應依據準則及 1995 年協定適用預警措施,且不得以缺乏充
足科學資訊為由,推遲或不採取養護管理措施;
(d)應管理漁業資源,以維持在可產出最高持續產量之水準,且
資源枯竭的種群亦能重建至該水準;
(e)捕魚方法及管理措施應適當考量需減少捕魚活動對海洋環境
可能造成之有害影響;
(f)應保育海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
(g)應完全認可和區域接壤且為本協定締約方之開發中國家之特
殊需求,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小島國。
第 5 條 締約方大會
1.締約方應定期開會,考慮與執行本協定有關之事務及做出相
關決定。
2.除非締約方大會另有決定,應每年舉辦至少一次締約方例行
大會,並應盡可能與西南印度洋漁業委員會接連召開。倘需
要,締約方亦得召開特別會議。
3.締約方大會應以共識決通過與修正其及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
。
4.締約方於其首次大會時,應考慮通過預算與相應之財務規定
,以提供召開締約方大會及履行其職能所需資金。財務規定
應適當考量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經濟狀況,尤其是最低度發
展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制定各締約方預算貢獻數額之決定
標準,且確保於區域內從事捕魚而獲益之締約方負擔適當的
預算。
第 6 條 締約方大會職能
1.締約方大會應:
(a)審視漁業資源狀態,包括其豐度與利用程度;
(b)促進及在適當情形下協調對漁業資源、出現在和區域接壤
國家管轄水域的跨界物種所須之研究活動,包括丟棄的漁
獲及捕魚對海洋環境的影響;
(c)考量區域的環境與海洋學特性、其他人類活動及環境因子
,評估捕魚對漁業資源與海洋環境之影響;
(d)依據可得到的最可靠科學證據,並考量保育海洋生物多樣
性之需求,制訂和通過確保漁業資源長期永續所需之養護
管理措施;
(e)通過一般建議之國際最低標準,以實行負責任漁業行動;
(f)發展科學與統計資料之蒐集、核實、提交、公開、散布與
使用之規則;
(g)促進締約方之合作與協調,以確保出現在和區域接壤國家
管轄水域的跨界物種養護管理措施,與締約方大會為漁業
資源所通過之措施相容;
(h)發展監測、管制及偵查捕魚活動之規則與程序,以確保遵
從締約方大會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包括,在適當情形
下,納入船舶監控與觀測之核實系統,以及於區域執行登
船檢查之規則;
(i)發展及監控措施,以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未
受規範捕魚活動;
(j)依據國際法與任何適用文書,促使任何非締約方注意到減
損達成本協定目的之任何活動;
(k)建立規範捕魚參與的標準及規則;及
(l)執行達成本協定目的所需之任何其他任務與職能。
2.於決定捕魚參與標準時,包括分配總可捕量或總漁撈努力量
,締約方除其他外,應特別考量國際原則,例如 1995 年協
定所含括之原則。
3.於應用第 2 項條文時,締約方除其他外,得特別:
(a)指定締約方之年度配額分配或漁撈努力量限額;
(b)分配探勘與科學研究所需之漁獲量;及
(c)如有必要,為本協定之非締約方控留捕魚機會。
4.締約方大會應依所議定之規則,審視締約方之配額分配與漁
撈努力量限額,以及非締約方的捕魚參與,除其他外,並特
別考量締約方和非締約方執行締約方大會所通過之養護管理
措施相關資訊。
第 7 條 附屬機構
1.締約方大會應設立常設科學次委員會。除非締約方大會另有
決定,該次委員會應每年召開至少一次會議,且於締約方大
會前召開為首選,並依下列條文執行:
(a)科學次委員會職能應為:
(i)考量區域的環境與海洋學特性及相關科學研究成果,執
行漁業資源與捕魚對海洋環境影響之科學評估;
(ii)鼓勵和促進科學研究合作,以改善對漁業資源現況的認
知;
(iii)提供締約方大會科學意見及建議,以制訂第 6 條第 1
項第(d) 款所指之養護管理措施;
(iv)提供締約方大會科學意見及建議,以制訂監控捕魚活動
相關措施;
(v)就漁業資料蒐集和交換的合適標準與格式,提供締約方
大會科學意見及建議;及
(vi)締約方大會可能決定之任何其他科學職能;
(b)科學次委員會於發展意見及建議時,應考量西南印度洋漁
業委員會、其他相關研究組織及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的工作
。
2.一旦採取第 6 條所述之措施,締約方大會應設立紀律次委
員會,以核實措施的執行與遵從。紀律次委員會應依議事規
則與締約方大會接連召開,並應回報、提供意見及建議予締
約方大會。
3.締約方大會亦得設立可能所需之暫時、特別或常設次委員會
,以研究與回報執行本協定目的相關之事務;以及工作小組
,以針對特定技術問題進行研究並提供建議。
第 8 條 決策
1.除本協定另有規範,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針對實質事務
之決定,應以出席締約方的共識決為之。共識決係指於決策
當時未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當是否為實質事務之問題被
提出時,該事務即應視為實質事務。
2.對於第 1 項以外之事務進行決策時,應以出席且投票締約
方的簡單多數決為之。
3.締約方大會所通過之決定應對所有締約方具有拘束力。
第 9 條 秘書處
締約方大會應就安排執行秘書處服務,或設立秘書處做出決定
,以履行下列職能:
(a)執行和協調本協定行政條文,包括締約方大會官方報告的
彙編與發送;
(b)維護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過程記錄,以及任何與
執行本協定相關之其他官方文件的完整歸檔;及
(c)締約方大會可能決定之任何其他職能。
第 10 條 締約方義務
1.每一締約方應就其於區域內之活動:
(a)迅速執行本協定與任何養護管理及其他措施或締約方可能
議定之事務;
(b)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締約方大會所通過措施之效力;
(c)蒐集與交換漁業資源相關之科學、技術和統計資料,並確
保:
(i)蒐集詳細之資料以協助有效資源評估,且係及時提供以
履行締約方大會所通過之規則要求;
(ii)採取適當措施以核實資料準確性;
(iii)每年提供締約方大會可能決定之統計、生物與其他資料
及資訊;及
(iv)及時提供為執行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所採行
的步驟相關資訊。
2.每一締約方應提供締約方大會其依據本條所採取之執行與遵
從措施說明,包括對任何違規的處分。倘為本協定締約方之
沿海國,則說明其對出現在國家管轄水域的跨界物種所採取
之養護管理措施。
3.在不損及船旗國主要責任之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盡最大可
能採取措施或互相合作,確保其國人、由國人所擁有或經營
且於區域內從事捕魚活動之漁船遵守本協定及締約方通過的
養護管理措施。
4.當任何其他締約方要求且提供相關資訊時,每一締約方應,
盡最大可能,調查任何指控其國人或其國人擁有或經營之漁
船從事 1995 年協定、本協定或締約方大會通過任何養護管
理措施所指的重大違規案件。應盡速回覆所有締約方,包括
就指控違規所採取或提議採取任何行動的細節,且無論如何
應於要求提出後兩個月內回覆。調查完畢後,應提供調查結
果報告予締約方大會。
第 11 條 船旗國義務
1.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
(a)其於區域內作業之懸旗漁船遵守本協定及締約方大會通過
之養護管理措施,且該等船舶不得從事減損此類措施效力
之任何活動;
(b)其懸旗漁船不得於和區域接壤之國家管轄水域內,從事未
經授權捕魚活動;及
(c)對於在區域內作業之懸旗漁船,發展及實施船舶衛星監控
系統。
2.締約方不得允許使用任何有權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於區域內從
事捕魚活動,除非業經締約方適當機關授權。
3.每一締約方應:
(a)能依據本協定與國際法對其懸旗漁船有效行使責任,始得
允許使用該等漁船於國家管轄水域外作業;
(b)維護有權懸掛其旗幟且被授權捕撈漁業資源之漁船記錄,
並確保對所有此類漁船於記錄內登載締約方大會所可能指
定之資訊。締約方應依締約方大會可能議定之程序,交換
此資訊;
(c)依據締約方大會決定之規則,於每年締約方大會報告其於
區域內之捕魚活動;
(d)及時蒐集與分享完整且正確之其懸旗船舶在區域內捕魚活
動資料,特別是船位、留置漁獲、丟棄漁獲及捕魚努力量
。因資料與應用相關國家法令有關,倘適當,維護資料機
密性;及
(e)當任何其他締約方要求且提供相關資訊時,應盡最大可能
,調查任何指控其國人或其國人擁有或經營之漁船從事
1995 年協定、本協定或締約方大會通過任何養護管理措
施所指的重大違規案件。應盡速回覆所有締約方,包括就
指控違規所採取或提議採取任何行動的細節,且無論如何
應於要求提出後兩個月內回覆。調查完畢後,應提供調查
結果報告予締約方大會。
第 12 條 港口國義務
1.港口國締約方依本協定採取措施時,應完全考量港口國依國
際法採行措施之權利與義務,以促進次區域、區域及全球養
護管理措施之效力。港口國締約方於採取措施時,不得於形
式或實質上歧視任何國家之漁船。
2.每一港口國締約方:
(a)當漁船自願地停於其港口或離岸碼頭時,應依據締約方大
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除其他外,特別檢查文件、漁具
及船上漁獲;
(b)不得允許漁船卸魚、轉載或補給,除非確信船上漁獲係依
符合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所捕獲;及
(c)當漁船自願地停於其港口或離岸碼頭,且船旗國要求其協
助以確保遵循本協定及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時
,應合理可行地且依據其國內法與國際法,協助締約方船
旗國。
3.倘港口國締約方認為,使用其港口或離岸碼頭之另一締約方
船舶已違反本協定或締約方大會通過的養護管理措施,其應
使該船旗國與締約方大會注意到此情事。該港口國締約方應
提供船旗國及締約方大會本案完整文件,包括任何檢查記錄
。
4.本條並不影響締約方依據國際法對其領土內之港口行使主權
。
第 13 條 開發中國家特殊需求
1.於養護管理漁業資源及永續開發該等資源時,締約方應完全
認可與區域接壤之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求,特別是最低度開
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
2.締約方特別認可:
(a)與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的脆弱性,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
及開發中小島國,因其仰賴漁業資源之利用,以滿足包括
其族群之營養需求等要求;
(b)需避免對自給型、小型與家計型漁民及漁工的不利影響,
並確保該等漁民使用漁業的權利;及
(c)需確保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不會轉移–無論是
直接或間接–養護行動的不合比例負擔至和區域接壤開發
中國家,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小島國。
3.締約方依本協定及透過其他次區域或區域海洋生物資源管理
組織相互合作,應包括為了下列目的而採取的行動:
(a)提升和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的能力,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
家及開發中小島國,以養護管理漁業資源及發展其對於該
等資源之漁業;及
(b)協助和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尤其是最低度開發國家及開
發中小島國,使其能參與該等資源之漁業,包括依本協定
促成其等使用漁業資源。
4.為本條所規範之目的,與和區域接壤開發中國家之合作,尤
其是最低度開發中國及開發中小島國,應該包括提供經濟資
助、人力資源開發相關協助、技術協助、技術轉移及下列特
定方向的活動:
(a)改善漁業資源與出現在和區域接壤國家管轄水域的跨界物
種之養護管理,可包括漁業資料及相關資訊的蒐集、回報
、核實、交換和分析;
(b)改善資訊蒐集與捕魚活動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管理;
(c)資源評估及科學研究;
(d)監測、管制、偵查、遵從與執法,包括地方層級之訓練及
能力建構、發展與資助國家及區域觀察員計畫、和使用科
技;及
(e)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以及參與爭端解決。
第 14 條 透明
1.締約方應促進決策過程及依本協定進行之其他活動的透明性
。
2.國家管轄水域和區域接壤之沿海國,倘為本協定非締約方,
應有權以觀察員名義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
3.本協定非締約方應有權以觀察員名義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
屬機構會議。
4.關切執行本協定相關事務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尤其是聯合國
糧農組織、西南印度洋漁業委員會、及對與區域接壤之公海
有管理權限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應有權以觀察員名義參與
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
5.應給予關切執行本協定相關事務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代表,
以觀察員名義或以締約方大會決定之其他名義,參與締約方
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之議事規
則應規範此種參與方式,且不得過分設限。
6.應依據議事規則使觀察員及時取得相關資訊,包括與締約方
大會可能通過之機密性要求相關之資訊。
第 15 條 捕魚實體
1.於本協定生效後,任何有船於區域內從事或欲從事捕魚活動
之捕魚實體,得依據締約方大會可能建立之程序,透過向締
約方大會主席遞交書面文書,承諾其願受本協定條款拘束。
此承諾應於文書遞交後 30 日生效。任何此類捕魚實體得向
締約方大會主席遞交退出之書面通知。退出之書面通知應於
締約方大會主席收到通知後 90 日生效。
2.承諾願受本協定條款拘束之捕魚實體,得依締約方大會通過
的議事規則,參與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會議,並參與決
策。第 1 條至第 18 條與第 20 條第 2 項準用於捕魚實
體。
第 16 條 與其他組織合作
依本協定共同行動之締約方,應與其他國際漁業及相關組織就
彼此關切事項緊密合作,尤其是與西南印度洋漁業委員會及和
區域接壤之公海有管理權限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第 17 條 非締約方
1.締約方應採取與本協定、1995 年協定及國際法相符之措施
,以制止懸掛本協定非締約方船旗之船舶從事行動,減損締
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效力或達成本協定的目標。
2.締約方應交換懸掛本協定非締約方船旗之船舶於區域內從事
捕魚活動的資訊。
3.締約方應使任何本協定非締約方注意到其國人或其懸旗漁船
所從事的任何活動,倘締約方認為該等活動減損締約方大會
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成效或達成本協定的目標。
4.締約方應,各自地或共同地,要求船舶於區域內作業之本協
定非締約方,就執行締約方大會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充分合
作,以確保該等措施適用於區域內所有捕魚活動。此等本協
定非締約方應享有自參與漁業而得之利益,且該利益須與其
遵守漁業資源相關養護管理措施之承諾及其遵從記錄相稱。
第 18 條 善意和權利的濫用
每一締約方應善意履行本協定之義務,且應以不致構成權利濫
用之方式行使本協定認可的權利。
第 19 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協定不得損及國家依 1982 年公約或 1995 年協定而產生之
權利與義務。
第 20 條 解釋及爭端解決
1.締約方應盡最大努力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於任何締約方要
求時,得依 1982 年公約第 II 節第 XV 部分所規範之爭端
解決程序,提交爭端以做成具拘束力之決定;或倘爭端係涉
及一或多種跨界魚種,則依 1995 年協定第 VIII 部分所規
範之程序。無論爭端各方是否為 1982 年公約或 1995 年協
定之締約方,該公約或協定的相關部分皆應適用。
2.倘爭端涉及承諾受本協定條款拘束之捕魚實體,且無法以和
平方式解決,於該爭端任一方提出要求時,應依常設仲裁法
院相關規則提交該爭端,以做出最終且具拘束力之仲裁。
第 21 條 修正
1.任何締約方得於締約方例行大會前至少 60 日,提供保管機
關修正案,提議修正本協定。保管機關應迅速週知修正案予
其他締約方。
2.本協定修正案應由所有締約方以共識決通過。
3.本協定修正案應於修正案同意時之所有締約方皆已將其對修
正案之批准、接受或贊同文書送予保管機關後 90 日生效。
第 22 條 簽署、批准、接受及贊同
1.本協定應開放予下列國家/組織簽署:
(a)參加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政府間協商之國家及區域經濟整合
組織;及
(b)對於和本區域接壤之水域擁有管轄權的任何其他國家;
且應自 2006 年 7 月 7 日起 12 個月內持續開放簽署
。
2.本協定須經簽署方之批准、接受或贊同。
3.批准、接受或贊同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關。
第 23 條 加入
1.本協定於結束簽署後,應開放予第 22 條第 1 項所指之任
何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以及欲參與漁業資源捕魚活動
的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加入。
2.加入文書應存放於保管機關。
第 24 條 生效
1.於保管機關收到第四份批准、接受或贊同文書後 90 日,且
至少兩份文書係由和本區域接壤之沿海國所存放時,則本協
定應生效。
2.對任一個於本協定生效後批准、接受或贊同本協定之簽署方
,本協定應在其批准、接受或贊同後 30 日生效。
3.對每任一個於本協定生效後加入本協定之國家或區域經濟整
合組織,本協定應在其存放加入文書 30 日後生效。
第 25 條 保管機關
1.聯合國糧農組織秘書長應為本協定及其任何修正文本之保管
機關。保管機關應傳送協定之正式副本予所有簽署方,且應
依據聯合國憲章第 102 條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本協定。
2.秘書長應通知所有本協定之簽署方及締約方,依據第 22、
23 條所存放之簽署與批准、加入、接受文書,以及依第
24 條本協定生效日。
第 26 條 退出
任何締約方得於本協定對該締約方開始生效之日兩年後,隨時
以書面通知保管機關退出本協定,保管機關則應立即通知所有
締約方。退出之書面通知應自保管機關收到後 90 日生效。
第 27 條 終止
倘因退出而導致締約方低於 3 個,則本協定應自動終止。
第 28 條 保留
1.本協定得以附保留方式批准、接受或贊同,惟保留應於所有
締約方一致接受後始得生效。保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所有締約
方任何保留情事。未於通知後 3 個月內回覆之締約方應視
為已接受此保留。若保留未被接受,提出此等保留之該國家
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則不得成為本協定締約方。
2.第 1 項規定不妨礙一國或代表一國之區域經濟整合組織,
對透過領地及周圍海域獲得會員資格一事提出保留,倘該國
宣稱其有權行使主權或領地及海事管轄權。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其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06 年 7 月 7 日在羅馬以英文及法文簽署,兩種文本同一
作準。
「議事規則」附件一
捕魚實體參與文書
考慮到南印度洋漁業協定(以下稱「協定」)已於 2006 年 12 月 29 日
在羅馬簽署,並於 2012 年 6 月 21 日生效;
注意到協定第 15 條允許捕魚實體遞交書面文書予締約方大會主席,表示
其願受協定條款拘束之堅定承諾;
協定締約方大會謹此邀請中華台北作為捕魚實體,同時中華台北謹此宣示
:
(a)其願受協定條款拘束之堅定承諾,並依據協定和議事規則參與締約
方及其附屬機構之例行及特別會議;
(b)已完成所有國內法律要件,以使中華台北能夠履行協定規定的義務
;
為此,經合法授權之代表謹此簽字,以昭信守。
2019 年 6 月 4 日於台北簽署。本參與文書之原本,應遞交予締約方
大會主席,以提供並存放於秘書處。主席將分送經認證之本文書抄本予中
華台北和協定所有締約方。
中華台北代表:陳吉仲
南印度洋漁業協定締約方大會主席:Timothy Costello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