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
委員林聰賢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代表漁業與海洋資源發展部部長
Tetabo Nakara 簽署;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為「雙方」;
咸欲在平等、互利及相互尊重原則基礎上,進一步提升中華民國與吉里巴
斯共和國既有之正式外交關係;
認知到在平等、尊重對方主權及彼此利益之原則基礎上,履行本瞭解備忘
錄,可為其各自人民帶來利益;
回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聯合國魚群協定及中西太
平洋高度迴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之規定;及認知到藉由漁業資源養
護管理以確保永續發展之必要;
爰決議如後
第一條 總則
1.依據各自法律,雙方應促進兩國捕撈漁業發展之共同合作。
2.雙方應在符合各自國內法律及不損害各自國際的法定義務之基
礎上,促進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
3.雙方應透過另外簽署「資訊分享瞭解備忘錄」,藉由透明化執
行漁船作業天數機制(以下簡稱 VDS),分享另一方漁船在其
水域及港口作業活動之資訊,以打擊並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
受規範漁撈。依據此瞭解備忘錄分享的資訊,不應與第三方分
享,並僅能用於監測、控制和監視(以下簡稱 MCS)目的。有
關如何分享資訊相關細節,將由此瞭解備忘錄規範管理,並須
經雙方同意。
第二條 合作範圍
1.本瞭解備忘錄之目的在於發展並促成雙方在共同利益事宜的合
作,包含但不僅限於以下:
i.依據國內法規及適用之國際法定義務,促進在雙方水域之漁
撈投資;
ii.促進養殖/海洋養殖之投資、研究、發展與訓練;
iii.發展漁獲捕撈後之加工及運銷,包括訓練;
iv.共同的研究活動,包括專業技術之交換;
v.中華民國政府提供財務協助與支持打擊臺灣漁船涉入之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
vi.透過第一條第三項所指之資訊交換瞭解備忘錄,明定資訊交
換之條件與細節,以交換漁業相關資訊,以協助雙方履行船
籍國責任;
vii.雙方權責單位間合作,以遵從市場國之需求,包括歐盟1005
/2008IUU 規範及歐盟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標準
;
viii.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漁業管理方法;
ix.漁業貿易與促銷之合作;
x.在雙方共同參與之全球性、區域性及次區域性組織及安排中
,互相合作,以促進達成該等文件中所列舉之目標及宗旨。
2.探討、發展與執行上述合作範圍之方針,應依本瞭解備忘錄條
款,另訂於個別之子協議。本瞭解備忘錄之內容不會影響到現
有之投資、聯合投資或已核發之漁撈執照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條 執行機關
1.本瞭解備忘錄之執行機關如下:
在中華民國政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為漁業與海洋資源發展部。
2.為履行本瞭解備忘錄,雙方應從上述執行機關中指定聯繫窗口
,並於簽署當日相互交換聯繫窗口之詳細資訊。若有必要,經
雙方透過指定之聯繫窗口之協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3.本瞭解備忘錄第一條、第二條所指後續資訊分享瞭解備忘錄與
子協議將由雙方執行機關研訂簽署,資訊分享瞭解備忘錄應在
本瞭解備忘錄簽約後 6 個月內簽署完竣。
4.執行機關應對本瞭解備忘錄指定聯繫窗口從事之監控及評估活
動負責。
第四條 會議
若依第三條第二項召開臨時會議,出席會議所需費用應由雙方各
自負擔。
第五條 保密
1.雙方應確保依本瞭解備忘錄所提供資料與資訊之機密。
2.依本瞭解備忘錄所採任何行動而可能衍生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
宜,應依雙方在採取行動前所決定並同意為之。
第六條 爭端解決
因本瞭解備忘錄之解釋、適用或執行而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
透過諮商或外交管道之談判而友好地解決。
第七條 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應自雙方透過外交管道通知已完成國內生效程序之
日起生效。
第八條 檢視與修正
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同意予以檢視與修正,修正條款之生效應
依生效條款規定。
第九條 效期與終止
本瞭解備忘錄應維持有效期兩年,並自動更新,除非一方於本瞭
解備忘錄效期屆滿六個月前,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終止,本
瞭解備忘錄之終止並不損害已進行之活動。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於本瞭解備忘錄簽字,以昭信守
。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簽署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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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聰賢 Tetabo Nakara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與海洋資源
主任委員 發展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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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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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