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巴布亞紐幾內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 雄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部長約翰希奇於臺北簽署;並自九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生效

 
第一條
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農委會)同意並已派遣一
農業技術團(以下簡稱「農技團」)至巴布亞紐幾內亞(以下簡稱「巴紐
」)。

第二條
巴紐農牧部將在策劃、執行、督導以及評估研究與發展方面與農技團共同
合作,以確保農技團之方案,符合巴紐政府糧食政策。

第三條
巴紐農牧部發展示範農民,應與農技團共同挑選示範農民與場地。

第四條
由示範農民生產之所有農產品,除農技團消費或留種及樣品所需外,應悉
數交由示範農民處置。

第五條 中華民國農委會同意:
一 支付農技團全體人員往還巴紐旅費及渠等在巴紐工作期間之薪津及地
區加給;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農技團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農技團全體人員之綜合保險;
四 提供農技團所需之種籽、苗圃、化學藥品、肥料及產自中華民國或自
其他國家進口之農耕機具、灌溉設施及零件;
五 支付農耕機具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 支付由巴紐農牧部依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供農技團發電機所需潤滑
油料之費用;
七 依據巴紐所定工資標準,支付農技團所僱工人之工資;
八 確保農技團與巴紐農牧部共同合作,以規劃和實現符合巴紐政府發展
糧食政策之研究與發展計畫;
九 農技團應以每季及年度為基準,就其工作計畫進度向巴紐農牧部報告
,以便告知雙方政府此一合作計畫之進展;
一○ 農技團應將不再需要之機器與設備移交予巴紐農牧部;
一一 農技團應基於其計畫需要提供短期專家。

第六條
巴紐農牧部同意:
一 提供農技團暨其工作人員備有傢俱與水電設備之合適辦公廳舍及提供
農技團人員備有水電設施之宿舍,負擔例行維修費用,以及提供經常
需用之發電機潤滑油料及其他物品。
二 准許免稅進口車輛及第五條第四款所載之各項物品,並為上述物品提
供由港口或機場至目的地之運輸。
三 提供農技團進口前述第五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為檢疫目的所必需之
協助。
四 採取各項措施,以使有關人員能參加農技團工作,其人數由雙方同意
決定之。
五 指派一名連絡官,以便提供布貝亞農業試驗站所需之必要協助。

第七條
巴紐農牧部對於農技團全體人員暨其眷屬承允:
一 安排團員及其眷屬在巴紐享有合理費用之醫療服務;
二 保證渠等在巴紐任職期間,免稅進口家庭及個人物品,惟上述免稅進
口之物品,在其服務終止以前,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三 保證渠等免除得自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薪津、福利及加給之
一切稅捐;
四 安排當地法令規定所需之簽證、居留證及工作證;
五 本條未規定事項,應以巴紐政府同等階級與年資公務人員通常享有之
優遇畀予該團人員;
六 給予在巴紐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外幣帳戶」之權利,以儲蓄由
中華民國農委會給付之所有薪津、酬金及津貼,並給予隨時得將該帳
戶存款轉至巴紐以外任何國家之權利;
七 保證農技團團員於國際危機時比照類似機構待遇,享有接運返國之相
同便利;
八 一旦發生危急狀況,且對農技團員及眷屬之生命、安全及動產足以構
成高度或潛在威脅時,應採取如提供守衛、自衛器材等一切必要措施


第八條
巴紐農牧部承擔與農技團作業有關之所有風險,並應負責處理第三者向
中華民國農委會或農技團成員之主管當局所提出之任何索賠請求,並於前
述單位及人員遭遇本協定所安排活動而發生任何索賠時,提供保護,免受
損害。惟雙方同意該索賠倘係因重大疏忽或劣行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農技團人員如因故不適宜再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農委會有權將其調
回,另派員接替,並負擔其旅費。

第一○條
農技團人員不得從事與本協定第一條所定農技團任務不相符之活動。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 90 日前以書面
通知另一方政府終止協定為止。

第一二條
為此,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各繕 2 份。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0 日即公曆 2010 年 8 月 30 日訂於臺北

陳武雄 約翰希奇
中華民國行政 巴布亞紐幾內
院農業委員會 亞
主任委員 農牧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