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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續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主任委 員蘇嘉全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部長希基於臺北簽署;並回溯自九十 六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效期三年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同意並派遣一農業技術團(以下簡稱「農技
團」)至巴布亞紐幾內亞。
第二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將在策劃、執行、督導以及評估研究與發展方面與
農技團共同合作,以確保農技團之方案,符合巴國政府糧食部門發展政策

第三條
巴紐農牧部發展示範農民,應與農技團共同挑選示範農民與場地。
第四條
由示範農民生產之所有農產品,除農技團消費或留種及樣品所需外,應悉
數交由示範農民處置。
第五條
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同意:
一、支付農技團全體人員往返巴紐旅費及渠等在巴紐工作期間之薪津及地
區加給;
二、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農技團全部行政費用;
三、負擔農技團全體人員之綜合保險;
四、提供農技團所需之種籽、苗圃、化學藥品、肥料及臺灣製造或自其他
國家進口之農耕具、灌溉設施及零件;
五、支付農耕機具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支付由巴紐農牧部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供農技團發電機所需潤滑
油料之費用;
七、依據巴布亞紐幾內亞所定工資標準,支付農技團所僱工人之工資
八、確保農技團與巴紐農牧部共同合作,以規劃和執行符合巴紐政府發展
糧食政策之研究與發展計畫;
九、農技團應以每季及年度為基準,就其工作計畫進度向巴紐農牧部報告
,以便告知雙方政府此一合作計畫之進展;
十、農技團應將不再需要之機器與設備移交予巴紐農牧部;
十一、農技團應基於其計畫需要提供短期專家。

第六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同意:
一、提供農技團暨其工作人員備有傢俱與水電設備之合適辦公室及宿舍,
負擔例行維修費用,以及提供經常需要之發電機潤滑油料及其他物品

二、准許免稅進口車輛及第五條第四款所載之各項物品,並為上述物品提
供由港口或機場至目的地之運輸。
三、提供農技團進口前述第五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為檢疫目的所必需之
協助。
四、採取各項措施,以使有關人員能參加農技團工作,其人數由雙方同意
決定之。
五、指派一名連絡官,以便提供布貝亞農業試驗站所需之必要協助。
第七條
巴紐農牧部對於農技團全體人員暨其眷屬承允:
一、安排團員及其眷屬在巴布亞紐幾內亞享有合理費用之醫療服務;
二、保護渠等在巴紐任職期間,免稅進口家庭及個人物品,惟上述免稅進
口之物品,在其服務終止以前,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三、保證渠等免除由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所支付之薪津、福利及
加給之ㄧ切稅捐;
四、安排渠等當地法令規定所需之簽證、居留證及工作證;
五、凡本條未包括之特殊項目,應以巴紐政府同等階級與年資公務人員通
常享有之優遇畀予該團人員;
六、給予在巴布亞紐幾內亞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外幣帳戶」之權利
,以儲蓄由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給付之所有薪津、酬金及津
貼,並給予隨時得將該帳戶存款轉至巴紐以外任何國家之權利;
七、保證農技團團員於國際危機時比照類似機構待遇,享有接送返國之相
同便利。
八、一旦發生危急狀況,且對農技團員及眷屬之生命、安全及動產足以構
成高度或潛在威脅時,應採取如提供守衛,自衛器材等一切必要措施

第八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承擔與農技團作業之所有風險,並應負責處理第三
者向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或農技團成員之主管當局所提出之任何
索賠請求,並於前述單位及人員遭遇本協定安排活動而發生任何索賠時,
提供保護,免受損害。惟雙方同意該索賠倘係因重大疏忽或劣行所造成者
,不在此限。
第九條
農技團人員如因故不適宜再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
會有權將其調回,另派員接替,並負擔其旅費。
第十條
農技團人員不得從事與本協定第一條所定農技團任務不相符之活動。
第十一條
本協定回溯自 2007 年 9 月 19 日至 2010 年 9 月 18 日止,效期三
年。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政府之九十日後予以終止。
第十二條
為此,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各繕兩份。
中華民國(臺灣)96 年 11 月 29 日即公曆 2007 年 11 月 29 日訂於
臺北


中華民國(臺灣)農業委員會 巴布亞紐幾內亞
主任委員 蘇嘉全 農牧部部長 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