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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瞭解備忘錄及建立雙邊農業諮詢委員會工作規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吳釗燮與美 國在台協會執行理事 Barbara J. Schrage 於華府簽署;並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雙方認知其代表當局所轄領域
經濟體農業及食品部門之重要性,並
亟欲加強雙邊長期關係,提昇交流合作層級及致力解決重要議題,以使生
產者及農業部門獲益;
確認雙方所代表當局信守對市場導向農業政策及持續推動食品與農產品開
放與公平貿易關係之承諾;
重申雙方所代表當局於受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權利義務;
重申雙方願儘速討論及解決其代表當局所掌理之農產品與動植物檢疫及其
他標準相關措施等雙邊貿易相關法令規範事宜之善意;
咸認經由合作與協調來強化農業雙邊關係,互蒙其利;以及
亟欲經由建立一全面性的諮商機制,儘速提出檢討及解決問題,以維護其
代表當局所轄領域間之貿易關係及改善雙邊農業貿易關係之管理。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協議如下:

第一條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於此成立一農業諮詢委員會,
係由雙方共同主持並指定其資深代表官員所組成。雙方同意此農業諮詢委
員會任務為:
一、提供一資深官員層級論壇,促使對於雙邊農業與食品事宜進行討論、
合作及協調,其範圍涵蓋但不限於:
(一)農業貿易議題;
(二)農業行銷及管理;
(三)農業及食品方面之研究、科技及技術交流;以及
(四)農業國際動植物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議題。
二、適時審視雙方之農業政策及施政優先方案;
三、鼓勵並促進雙方代表當局所轄領域經濟體農業部門之直接接觸。

第二條
為支援與鼓勵農業諮詢委員會之業務推動,並增加雙方在其他國際論壇共
同關切議題之意見交流,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及其
指定代表,除另有協議外,應致力於每年集會一次。

第三條
雙方依本瞭解備忘錄所欲採行動,係為補充而非取代其他協議之活動。

第四條
本瞭解備忘錄將於雙方簽署後生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提出通知或經
雙方書面協議終止外,本瞭解備忘錄持續有效。
本瞭解備忘錄於 2007 年 7 月 10 日在華府以英文簽署。


吳釗燮 Barbara J. Schrage
代表 執行理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台協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農業諮詢委員會工作規範(中
譯本)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認知其代表當局所轄領域經濟
體農業及食品部門之重要性,特此成立農業諮詢委員會以對農業事務啟動
一強調有效合作及協調之程序。

第一條
目的
農業諮詢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一資深層級論壇,透過合作與協調以強化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農業關係。
二、促進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當局所轄領域
,在農業事務上進行討論與合作,其範圍涵蓋但不限於:
(一)農業貿易議題;
(二)農業行銷及管理;
(三)農業研究、科技及技術交流;以及
(四)農業國際衛生檢驗、動植物檢疫及食品安全議題。
三、適時審視雙方之農業政策及施政優先方案;以及
四、針對農業事務,鼓勵並促進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
會所代表當局之私人機構、大學、研究中心、機構、公務機關,以及
所轄領域其他機構之直接接觸及合作。

第二條
組成
一、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以下簡稱共同主席)將
共同主持農業諮詢委員會。
二、農業諮詢委員會係由共同主席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
台協會各別指定之代表所組成,各個共同主席得隨時任命其指定代表
,並將告知另一方。
三、各個共同主席得各自任命其共同副主席,以代理其共同主席。
四、各個共同主席應由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之個別
指定代表中指定一聯絡窗口,以為農業諮詢委員會之行政幕僚支援組
成與聯繫,並協調農業諮詢委員會之相關活動。

第三條
農業諮詢委員會之集會
一、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外,農業諮詢委員會將致力於每年集會乙次。
二、共同主席將決定會議之日期、地點、時間、程序及議程,主辦方之共
同主席將主持該次會議。
三、農業諮詢委員會所作各項建議或決定須經共同主席共同認可。
四、各方應每年輪流主辦農業諮詢委員會,主辦方將提供包括翻譯在內之
會議行政支援。

第四條
工作小組
一、應農業諮詢委員會任務需要,共同主席於必要時得成立工作小組處理
共同主席裁定符合農業諮詢委員會任務之各項活動。
二、工作小組得於農業諮詢委員會之外,自行集會。
三、倘經農業諮詢委員會決議,相關工作小組應向農業諮詢委員會提出報
告。
四、任一共同主席得以書面通知以及經另一共同主席同意,停止一工作小
組之運作。

第五條
紀錄
農業諮詢委員會及各工作小組之會議紀錄及書面報告,應以中文及英文分
繕之。

第六條
限制
一、農業諮詢委員會及依本規範第四條設置之工作小組之功能及活動,於
可用經費及人員額度內支援各方及其指定代表之參與。
二、本工作規範不產生任何基於國際法或國內法條款所生具拘束力之義務
或承諾。

第七條
本工作規範得由雙方以書面修訂之。
本工作規範於 2007 年 7 月 10 日在華府以英文簽署。


吳釗燮 Barbara J. Schrage
代表 執行理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台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