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駐宏都拉斯共和國特
命全權大使游天德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外交部長傅丁於德古斯加巴市
簽署;並溯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效期 5 年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鑒於兩國間前簽之各項協
定所獲致之利益,並為進一步加強農牧技術合作與兩國人民間友好團結關
係,爰經雙方各指派代表,依照下列條件簽署中華民國(臺灣)與宏都拉
斯共和國間新訂農牧合作協定。
第 1 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派遣一技術團(Mision Tecnica)
至宏都拉斯共和國,由團長 1 人及經雙方同意派遣具技術專
長人員所組成,俾對優先考慮之農、漁、牧項目,進行技術協
助及合作,以改善全國糧食生產指標及增加上述所提各項目之
生產力。
第 2 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負擔技術團全體人員往返宏都拉斯共和
國之旅費,並支付上述人員在宏國服務期間之薪金,技術團人
員服務年限將依計畫效期或需要延長之。
第 3 條 技術團為執行其任務,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將供給技術團購
置其所必要之工作車輛、設備、機械及工具與原、物料,前述
所有項目應豁免在宏國之進出口關稅及其他任何相關稅捐,同
時免除其在宏國採購之銷售稅及其他直接、間接稅捐、規費及
當地所設稅捐。其直接進口之工作車輛經使用 3 年後得豁免
所有關稅、規費、銷售稅及其他稅捐出售;其在當地購買之工
作車輛,亦應豁免關稅、規費、銷售稅及其他稅捐,使用 2
年後亦得豁免任何稅捐及規費出售。
第 4 條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承允提供技術團辦公處所以及團長及團員
宿舍,團長宿舍得與辦公處所合併,並承允依照相關行政程序
於彼等前往其指定之工作區域以外之地區出差時,發給差旅費
。
第 5 條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將提供技術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臺
灣)所出產之器材,以及勞工、車輛(包括油料、修理、保養
及意外保險);並承允供應執行其計畫及工作所需之種子、肥
料、除草劑及殺蟲劑。
第 6 條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應指派聯絡員 1 名,以協調並協助技術
團執行其各工作,並得指派其他宏國技術人員參與,其人數由
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 7 條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承允經由宏國社會保險局提供技術團人員
在宏國服務期間之醫療及住院保險。
第 8 條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依據 1983 年 10 月 18 日第 16483 號
法令給在宏國服務之技術團人員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暨專
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等所賦予專家之特權與豁免。如宏都拉
斯共和國政府給予其他第三國之個人、家庭代表團或辦事處、
國際機構或組織成員之特權、便利及免稅待遇優於上述者,應
適用於技術團團員。
第 9 條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承允取得及整理協議示範之地區,並建造
或整修必要之灌溉系統,技術團得使用示範區內土地。收獲之
農產品,得保留合理部分供技術團本身消費及作為樣品與種子
之用。技術團計畫產品銷售所得資金僅能用於支援該項計畫,
以持續計畫推展。此項所得資金歸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所有,
惟得設立專戶由技術團在中華民國(臺灣)大使館及宏都拉斯
共和國農牧部共同監督下運用,並由雙方協商訂定管理細則據
以執行。每年技術團應提出使用此項基金之工作計畫及預算經
農牧部及大使館核准後執行。
第 10 條 本協定經簽字後,溯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效期 5
年,並得經雙方同意循外交途徑予以終止、延長或修訂。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 2 份,共為 4 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
準。
為此,締約兩國政府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臺灣)94 年 8 月 4 日即公曆 2005 年 8 月 4 日簽訂
於德古斯加巴市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代表
──────────── ───────────
姓名:游天德 姓名:傅丁
職稱:駐宏都拉斯共和國 職稱:外交部長
特命全權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