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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海地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海地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駐海地共和國大使 楊承達與海地共和國政府農業部長塞福漢、計畫暨對外合作部長貝勒里 福於太子港簽署;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生效,效期 3 年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海地共和國政府
回顧兩國政府於 1996 年 8 月 7 日所簽署之雙邊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與
1999 年、2002 年及 2005 年 3 度延長該協定效期之換文;
欣見兩國自 1996 年以來農業技術合作所獲致之卓越成果;
為擴大兩國在農業技術方面之合作,同意簽署本協定,其內容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派遣由專家與技師組成之技術團常駐海地共和
國,以協助海地共和國政府從事下列技術合作計畫,至其細節由雙方另行
商定:
—、稻米生產計畫;
二、竹業發展計畫;
三、蔬果生產及改良計畫;
四、養雞計畫;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技術合作計畫。

第二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負擔技術團人員之往返旅費及渠等在海地共和國留
駐期間之薪津及保險費。

第三條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給予技術團人員出入境暨服務期間居留之便利,提供必
要之保護暨與國際合作機構人員同等之待遇,並豁免其一切稅捐。

第四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提供技術團在工作上所需之交通工具、農機具
、肥料、殺蟲劑及種籽等物料。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於該團服務期間,對該團進口上述器材及物品豁免關稅
及其他一切稅捐。

第五條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盡其能力所及,在本計畫每一執行地點,提供技術團配
置傢具及有水電供應設備之住所。
本計畫執行確切地點將由雙方商定。

第六條
海地共和國政府應依據各技術合作計畫工作項目之需要,指派專人負賁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安排接受臺灣專家之技術移轉。

第七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於舉辦農技研習班時,接受海地共和國政府派
員來臺參加。上述人員由海地共和國至中華民國(臺灣)間之往返機票及
在中華民國(臺灣)之生活與訓練費用均由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負擔。

第八條
締約兩國政府同意共同致力於最佳條件下實施本協定之各條款。為此,雙
方應於每年底就本計畫舉行一次聯合工作檢討會議。

第九條
在計畫執行中之產品及副產品,得保留合理部分供技術團本身消費及作為
樣品與種子之用。技術團計畫產品銷售所得除用於支援該項計畫外,得彈
性用於計畫推展或經雙方同意開發之新合作計畫。此項所得資金歸海地共
和國政府所有,惟應設立專戶由技術團在中華民國(塞灣)大使館及海地
共和國農業部共同監督下運用,並由雙方協商訂定管理細則據以執行。每
年技術團應提出使用此項基金之工作計畫及預算經農業部及大使館核准後
執行。

第十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 3 年。期滿 4 個月前雙方應檢討
合作項目之成效。除經雙方協議終止外,本協定將自動逐次延展效期 3
年。

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與法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96 年 7 月 18 日,即公元 2007 年 7 月 18 日於太
子港簽訂。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海地共和國政府代表

駐海地共和國大使 農業部長
楊承達 塞福漢

計畫暨對外合作部長
貝勒里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