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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部長黃志芳與瓜 地馬拉共和國交通部長溫達於台北市簽署;本協定自雙方以書面相互通 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效期 5 年,並得由雙方協議 以換文方式予以延期 兩國政府 1985 年所簽訂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繼續有效,直到本協定生 效後,其效期立即終止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與
技術合作感到滿意,雙方同意擴大兩國間至今現行之農牧技術合作,藉以
增進兩國之農業生產並提高其人民生活水準,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之請求,維持一農牧技術團
(以下簡稱「技術團」)常駐瓜地馬拉共和國。該團在中華民國(臺灣)
駐瓜地馬拉大使館指導下,就雙方所認可之方案,與瓜地馬拉共和國農業
、畜牧及糧食部共同推動農業技術合作。
本協定之優先目標為下列農牧項目:
一、促進生產單位之農牧整體發展。
二、農工業之發展。
三、組織、生產及銷售訓練之促進與發展。
四、農村婦女及青年對企業訓練學校有關計畫之參與。
五、有機農業之推展。
六、適當技術之培養及轉移。
七、對非傳統產品多元化計畫之支持。

第二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負擔技術團人員往返瓜地馬拉共和國之旅費。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技術團人員之入出境及服務期間內之居留,均應予
以便利,發給有關簽證,免納遣返儲備金及一切稅捐,包括技術團人員入
境時之私人行李用具之關稅,並應給予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另外,技術團
人員享有自國外進口個人用品及國內購物附加稅之豁免。

第三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負擔技術團人員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技術團人員應免納前項所稱薪金之所得稅,並將於服務期間內,免受瓜地
馬拉共和國現行社會保險法規之拘束。

第四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對技術團人員,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應比照
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與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給予專家之豁免及特權
,給予同等待遇。

第五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負責供給技術團需由臺灣購運瓜地馬拉共和國之農
具與器材。本條所稱之農具與器材,應免納所有之關稅、稅捐及附加稅。
至於該等農具器材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境內之貯存運載及其他服務等項費用
,均由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負擔。技術團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滿後,
上述之農具與器材均將免費贈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第六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技術團工作所需非為中華民國(臺灣)所
出產之農機具、勞工、車輛(包括油料、修理、保養及意外保險)、肥料
、農藥、殺蟲劑及種籽。

第七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負責供給技術團人員包括家具、床褥、用具及具有
水電設備之房舍,並負擔渠等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在瓜
地馬拉共和國境內之出差交通費用。

第八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同意在本協定各項方案下,
以西班牙文及英文作為技術團及瓜地馬拉共和國所指定配合人員間溝通之
媒介。

第九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依據雙方認可之方案指派聯絡人員。

第十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將根據各自內部作業之程序
就每一特定方案明定雙方所應承擔之財政及技術額度。

第十一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必要培訓之措施,促使其國民參加技術團工作
,俾便接受訓練。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十二條
技術團為達成其任務,得自由使用其示範區內之土地。技術團收獲之產品
,得保留合理部分以供其本身之消費及作種籽及樣品之用。技術團計畫產
品銷售所得資金僅能用於支援該項計畫,以持續計畫推展。此項所得資金
歸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所有,惟應設立專戶由技術團在中華民國(臺灣)
大使館及瓜地馬拉共和國農牧、畜牧及糧食部共同監督下運用,並由雙方
協商訂定管理細則據以執行。每年技術團應提出使用此項基金之工作計畫
及預算經農牧、畜牧及糧食部及大使館核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每年將提供六至八人之獎助金,包括膳宿及來回交
通費用,予本協定有關單位或計畫下之瓜地馬拉共和國人員,以便渠等在
中華民國(臺灣)專業訓練中心或訓練中心接受各項農牧培訓,特別是下
列項目:
一、農村企劃及發展。
二、農作物生產。
三、畜牧生產。
四、魚類、甲殼類等之養殖。
五、海洋漁業。
六、其他有益於瓜地馬拉共和國農業、畜牧及糧食部而為中華民國(臺灣
)政府所可能提供之項目。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爭取有關組
織或機構之財政合作,俾利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境內發展雙方共同利益之農
牧專案計畫。

第十五條
本協定由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負責本
協定之執行,並由中華民國(臺灣)駐瓜地馬拉大使館指導與監督;瓜地
馬拉共和國政府則指派其農業、畜牧及糧食部負責本協定之執行。

第十六條
本協定有關機構之執行人對本協定各項計畫,應將其執行情形,每半年向
各自國家技術合作負責機構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
本協定自雙方以書面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效期
5 年,並得由雙方協議以換文方式予以延期。本協定得隨時由一方於效期
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其終止自正式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後生效。

第十八條
兩國政府 1985 年所簽訂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繼續有效,直到本協定生效
後,其效期立即終止。雙方均同意 1985 年協定之目標已圓滿達成。
本協定得於雙方協議後以換文方式修正之。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臺灣)96 年 6 月 20 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部長 瓜地馬拉共和國交通部長
黃志芳 溫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