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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索羅門群島大使詹秀 穎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農牧部長佘爾文.芮曼納於荷尼阿拉市簽署; 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效期四年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基於兩國現存之密切與誠摯關係以及雙方
人民之深摯友誼,並為延續先前進行之農業技術合作,爰獲致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技術團,負責執行中華民國政府與
索羅門群島政府依本協定所同意之各項計畫;
二、技術團應與索羅門群島農業畜牧發展部(以下簡稱農牧部)
合作從事下列各項計畫:
1.提供社區農民有關稻作及其輪作物生產與行銷之技術協助
,包括農業生產資材(種籽、肥料、農藥),噴藥及碾米
設備之供應,推廣工作之支援,以及在各省設置農村稻作
示範田,並擴展為商業稻作;
2.訓練由農牧部所推薦之農民與農業工作人員;
3.生產種籽;
4.作物選種及新農耕技術之引進;
5.協助農民進行小型豬隻及家禽之飼養;
6.推動食品加工與附加價值之研究;
7.推廣商業稻作;
8.提供多項領域之整合訓練;
9.開發果樹;
10.供農會與合作機構相關技術;及
11.提供水資源管理及灌溉系統之專家。
第二條 農牧部應甄選其國內最適宜種稻之社區為模範社區,並協助其取
得貸款以生產稻米;模範社區應接受技術團之技術督導。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負擔技術團團長及團員往返台北及荷尼阿拉市之旅費;及渠
等在索羅門群島工作期間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技術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三、負擔技術團團長及團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四、提供技術團農業訓練中心,及訓練/示範農場所需而在索羅
門群島境內無法購得之農機具、工具、農業生產資材,以及
交通工具、農場建物、以及其他必需之設施或裝備;
五、負擔上述農機具、交通工具、農場建物及設施或裝備之操作
及維修費用;
六、協助索國農牧部建立一項農民所需農具與農業生產資材之供
應及農產品運銷之試驗制度,並得酌收生產、進口、加工或
處理成本費用,存入農牧部與技術團聯名共同管理並供推廣
計畫專用之特別循環基金帳戶。
第四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同意:
一、准許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所有物品,免稅進口並提供免費檢
疫;
二、提供技術團其他必要之農機具、工具及設備,以補充第三條
第四款所列者之不足;
三、指定一名農牧部全職聯絡官,負責該部與技術團協調事宜;

四、指派農牧部本部相關司處及其駐省農業局,與技術團合作執
行各項計畫。
第五條 對於技術團團長及團員,索羅門群島政府應承諾:
一、提供技術團團長及團員備有足夠水電設備之適當住所。此種
住所之供應方式與條件,均應與供給索羅門群島高級公務人
員者相同;
二、技術團團員因公赴荷尼阿拉市以外各島時,提供渠等在當地
之交通工具及住宿;
三、提供與索羅門群島公民相同之醫療服務與福利;
四、豁免渠等於抵達索羅門群島履任時,或在索羅門群島任職期
間,或在海關稅暨消費稅司首長許可之延長期間內,進口家
庭及個人生活日常用品之一切稅捐。此類獲准免稅進口之物
品,在渠等職務終了之前,如未償付稅額,不得予以出售或
處理;
五、免除對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渠等之薪俸、酬金及津貼之稅捐

六、賦予渠等在索羅門群島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國際帳戶
」之權利,以儲存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之薪俸、酬金及津貼
,並賦予隨時得將該帳戶餘額移轉至索羅門群島以外任何國
家之權利,惟此須符合各該商業銀行及中央銀行之規定;
七、免除渠等辦理移民、簽證、外人登記及工作許可等手續;
八、保證於國際危機時,給予相同於外交使節享有返國便利;及
九、給予渠等不低於給予在索羅門群島工作之類似人員之待遇。
第六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應負責賠償因執行本協定所造成之任何損害,並
負責處理任何向技術團或中華民國政府提出本協定有關之任何活
動所引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但雙方政府均認定該項損害係技術團
之重大過失及故意之不當行為所造成者,則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協定經簽署後應溯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效期四年

第八條 本協定得經由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終止,並於接到此
項通知後九十日終止之。
第九條 本協定得由雙方政府協議經由換文方式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公元二○○八年九月十六日訂於荷尼阿拉
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駐索羅門群島大使詹秀穎 農牧部長佘爾文.芮曼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