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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長黃志芳與聖 克里斯多福農業部長賴柏於臺北市簽署;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生 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
並促進技術合作,且堅信此一雙邊合作將促進農業改良,為國家發展之重
要一環;經雙方各指派代表,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技術合作之目標:
一、設立一示範農場以執行下列工作:
(甲)引進新蔬菜與水果作物。
(乙)示範在小型農場上生產蔬菜及水果之潛力。
(丙)研究作物生產雜異化經營。
二、提供技術協助發展農業及漁業,以增加聖克里斯多福人民之營養及食
品安全。
三、提供技術協助發展園藝產業(花卉生產)。
四、研究在聖國生產合適之國外糧食作物之可行性。
五、成立農產品加工廠,以訓練及生產供銷售之附加價值農產品。
六、提供技術協助,俾使小型農場轉型為商業農場。
七、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技術合作計畫。

第二條
本計畫之執行包括:
一、研究
(甲)測定在全年生產作業方式下,本計畫農場之氣候及土壤條件應如何
有效利用,方可產生最佳之效果。
(乙)使用精選之各種品種並不斷改進。
(丙)建立本計畫農場及選定之農場普遍適用之紀錄及農產分析制度。
(丁)利用現有以及新增之小農具(手工及動力)以測定最適合當地使用
之農具。
二、訓練
(甲)中華民國(臺灣)及聖克里多福專家應對參與本計畫之農民及其他
農民團體,就本計畫農場上所使用之新技術施以訓練。另,提供聖
國人民及相關官員在臺灣受訓機會。
(乙)共同合作編製教材。
(丙)就農場管理及相關農產品加工業進行合作。
三、報告及評估
(甲)報告及評估應按季為之。(非經地主國政府事前同意,不得發布任
何資料。)
(乙)投入及生產之完整紀錄應予保存,以瞭解農場營運之經濟效益。

第三條
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派遣由數名專家所組成之技術團(以下簡
稱「技術團」)至聖克里斯多福服務以執行第一條所定之目標。
二、前項專家如因故不能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將其
調回,並另派專家接替。
三、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負擔技術團人員往返聖克里斯多福之旅費及
在聖克里斯多福服務期間之薪資及保險。
四、聖克里斯多福政府應免除前項薪資之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所得稅
,以及技術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品之一切進口稅、關稅及
其他稅捐,並給予技術團人員及其眷屬在服務期間出入及居留聖克里
斯多福之便利。

第四條
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提供技術團所需且在中華民國(臺灣)所可
取得之農具及種籽,並運送至聖克里斯多福。
二、前項農具及種籽運抵聖克里斯多福港口時,聖克里斯多福政府應:
(甲)免除其關稅及其他稅捐
(乙)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 及其他有關費用
(丙)負責將之運抵本計畫所在地。
三、技術團計畫結束或服務期間屆滿後,應將上述農具贈與聖克里斯多福
政府。

第五條
聖克里斯多福政府應提供技術團合適之農場,以執行第三條所定之工作,
並提供勞工及非在中華民國(臺灣)生產之必要農具及種籽、肥料、農藥
、備有家具之技術團人員住宅、公務用之交通工具以及辦公處所暨服務。

第六條
技術團收穫之農產品,除供該團本身合理消費、留種及樣品之用者外,應
悉數出售,所得款項均應存放於「計畫基金專戶」,並供於相關合作計畫
之支出。
此項所得資金歸聖國政府所有,惟該設立之專戶應由技術團在中華民國(
臺灣)大使館及聖國政府共同監督下運用,並由雙方協商訂定管理細則據
以執行。每年技術團應提出使用此項基金之工作計畫及預算經聖國政府及
大使館核准後執行。

第七條
聖克里斯多福政府應派遣聯絡員一名,俾對技術團提供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八條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效期 3 年,除非任一方於效期屆滿 6 個月前表達終止意願,本
協定自動逐次展延同等效期。
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得修訂之。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8 日即公曆 2008 年 1 月 28 日訂於臺北市

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長 聖克里斯多福農業部長

黃志芳 賴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