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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諾魯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外交部長黃志芳與 諾魯共和國政府工商資源部長皮契爾於臺北簽訂;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起生效,效期五年,其後本協定每次應自動逐次續約五年,除非任 一方在協定屆滿六個月以前經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之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簡稱臺灣)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諾
魯,兩國政府則合稱為締約雙方)至盼經由農業技術合作以進一步鞏固彼
此既存友好關係,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臺灣同意派遣由團長及長期與短期農業專家所組成之技術團(以
    下簡稱「該團」)方式提供技術協助,前往諾魯執行蔬果栽培與
品種改良之試驗、示範、推廣(訓練)計畫、提供水產養殖經營
管理技術及畜牧示範計畫。
第二條:諾魯應提供該團適當土地做為果蔬菜圃、水產養殖示範場及畜牧
示範場。
第三條:該團應提供果蔬栽培、水產養殖及畜牧技術講習與訓練予諾魯所
推薦之學員。有關講習次數、人選與方式由諾魯與該團共同決定

第四條:該團所使用之蔬果區僅該團能使用,主供果蔬栽培與推廣。收成
由諾魯及該團共管,收益作為循環基金之用,由諾魯及該團共同
控管基金,本基金主要用於合作計畫。
第五條:水產養殖區僅該團能使用,作為水產養殖之示範與推廣(訓練)
場所。收成由諾魯及該團共管,收益作為循環基金之用,並由諾
魯政府及該團共同控管基金。本基金主要用於合作計畫。
第六條:畜產養殖區僅該團能使用,為畜產之示範與推廣場所。收成由諾
魯及該團共管,收益作為循環基金之用,並由諾魯及該團共同控
管基金。本基金主要用於合作計畫。
第七條:臺灣同意:
(1)負擔該團人員在諾魯服務期間往返諾魯間之旅費、各項薪津及
意外醫療保險費;
(2)負擔該團本身運作所需行政費用及農技推廣費用,除非本協定
其他條款另有規定;
(3)提供該團為執行本協定所需之交通工具;
(4)提供該團推動工作所需農機具、器材、圍籬、種子、肥料、殺
蟲劑及儲存室。
第八條:諾魯同意:
(1)供應該團及人員附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合適辦公廳及住所,並
負擔上列設施所需之例行維修費用;
(2)以國家一般規定租金支付本約中所租用土地部分予地主;
(3)免除團員薪津之所得稅及其他各項課稅;
(4)免除團員傢俱及個人用品之關稅與其他稅捐;
(5)免除該團車輛、辦公設備、機器及其他為執行職務所需物品關
稅及其他稅捐;
(6)對團員人身安全給予等同於國際組織官員之特別照顧。
第九條:諾魯負擔該團所有團員及其眷屬:
(1)確保使用公立衛生或醫院之醫療服務;
(2)提供當地政府法令所規定之簽證、居留證與工作證;
(3)給予不低於其他與諾魯技術合作協定之外國技術人員所享有之
其他特權及豁免。
第十條:諾魯應提供該團聯絡人與合宜之當地技術及(或)行政人員。
第十一條:該團團員不得從事與第一條所載該團任務不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
其後本協定每次應自動逐次續約五年,除非任一方在協定屆滿
六個月以前經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之。
第十三條:本協定得由締約雙方協議經由外交換文方式修正之。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95 年 2 月 13 日即公元 2006 年 2 月 13 日訂於
臺北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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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長 工商資源部長
黃志芳 皮契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