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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森林經營及自然保育技術合作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美國在台協會 副理事主席 Barbara Schrage 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程建 人與於美國首府華盛頓簽訂;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生效並持續 五年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ECRO) 與美國在台協會 (AIT),以下簡稱
雙方,認知國際合作對保護及永續森林與其他自然生態系之重要性。尤其
,雙方希望藉由雙方指定之代表,農委會林務局與美國農部森林署,加強
技術合作,以達森林永續經營與自然保育的願景,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章 1.在互惠平等基礎上,雙方指定之代表在林業領域合作,以促進
森林資源之保護和永續經營。
2.本協議書所稱 "林業" 乃指森林內或林地上自然資源之經營、
保育、利用等之原理及實務,以達人類之利益。 "森林資源"
乃指所有林木、土壤、水及其他生物多樣性所組成之森林生態
系,包含森林內或林地上相關有形及無形之林產品。
第二章 1.依本協議進行之合作目的在提出森林資源經營上之重要問題。
2.合作可包含,但非只侷限下列各類技術領域:
a.森林更新技術,包括天然更新與人工造林以及遺傳和選種等

b.保護森林,對抗森林火災(包含森林火災之撲滅、預防、計
劃和林火經營),以及有害生物和病害防治等。
c.森林遊樂與生態旅遊。
d.森林資源評價和調查。
e.森林生態系狀態之監測。
f.森林經營之行政管理、法律以及社經層面等議題。
g.森林保育和永續利用,包括新技術之施行。
h.森林集水區之保護與復育。
i.森林保育生物學。
j.發展科學與技術交流合作之機會。
k.提升森林科學和經營政策研究;以及
l.施行國家森林永續經營之準則、指標之資訊分享以及其他跨
國合作事宜等。
3.對於可能有助於解決全球性生態問題之課題,雙方在互利原則
下可特別提出合作議題。
第三章 合作可依下列方式進行:
a.合作研究與/或調查。
b.專家與科學家之交流訪問。
c.非專利性科學、技術資訊、文件、研究與/或調查成果之交流

d.樣本、材料和資料之交換與提供。
e.共同舉辦研討會、協商會、講習班、專題討論、訓練班及演講
課程。
f.報告、著作和專題研究之印行發表;以及
g.其他經雙方同意之事項。
第四章 雙方指定之代表應各指派技術召集人以履行本協議。駐美國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代表一方,應以農委會林務局局長為技術召集
人。美國在台協會之代表一方,應以農業部森林署署長為技術召
集人。技術召集人或其指派之代表應定期相互聯絡,以瞭解本協
議之履行狀況。
第五章 1.本協定之雙方或其代表並無義務負擔或轉移任何經費。在各機
關或單位間特定的工作計畫或活動包含經費、服務或資產的轉
移,將個別進行協商並且依個別可用的經費而定。上述各活動
必須各自獲得合法的授權,而本協定並未提供該類之授權。這
些協商的談判、執行及管理,必須遵從所有有關的法律與規定

2.本協定下之各項活動乃在完全可償還的原則下進行,除非對本
協定雙方另有特別的約定。各項活動的經費需事前由駐美國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提供給美國在台協會,其金額之計算方式,
將依雙方代表同意在未來 12 個月期間內之各項活動所需預算
,並另加 18 %行政管理費。在 12 個月期間內,由駐美國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提供之活動經費若未用盡,則由美國在台協
會退還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3.此文件並無限制雙方或其代表參與其他私人機構、組織或個體
舉辦的類似活動。
第六章 本協定自簽署完成日起生效並持續五年,除非任一方正式提出終
止。本協定之延長或修訂得由任一方以書面提出並繼以獲得另一
方以書面同意。雙方均可在在任何時間給予九十天期之正式書面
通知並獲得另一方同意後終止本協定。由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提供而未用盡之活動經費,將於本協定終止之時,退還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本協定簽於美國首府華盛頓,一式二份,以英文簽署。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一方 美國在台協會一方

姓名:程建人 姓名:Barbara Schr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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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稱: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職稱:美國在台協會副理事主席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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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02/27/04 日期:10/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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