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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吐瓦魯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吐瓦魯國政府代表於 富那富提簽訂;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國政府為進一步促進暨加強兩國間之友好關係,爰
決定加強既有之技術合作,發展吐瓦魯國農業,並經雙方代表協議下列條
款:
第一條
1、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前往吐瓦
魯,該團人數由雙方政府協議定之。
2、經雙方政府共同決定暨土地地主同意,農技團同意:
a.農技團在吐瓦魯實驗農場示範栽培蔬菜、根莖農作物、樹型農作物
及其它經雙方政府同意之農作物;
b.在富那富提島選定一處農業苗圃地作為實驗農場,生產各種農作物
(蔬菜、水果及西瓜等) ,或蔬菜、水果及其它經雙方政府同意之
農作物;
c.以自然資源部農業處管理人員,或經雙方政府所決定地點內經挑選
之農民,作為推廣工作對象,提供渠等改善農業技術之資訊與建議
,俾增加吐國農業生產;
3、經雙方政府相互照會並同意後,農技團可執行新計畫或變更現有之計
畫。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1、負擔農技團所有人員在吐瓦魯服務期間往返吐國之交通費及薪金;
2、負擔農技團所使用由吐國政府提供宿舍之電費及水費;
3、提供農技團所需農機具、肥料、殺蟲劑及其它示範工作所需材料;
更進一步提供兩國政府同意之新計畫所需機器、設備、種子、肥料、
殺蟲劑及其它建立暨執行該計畫所需物品;
4、提供農技團執行經雙方政府所同意計畫之適當交通工具;
5、為便利農技團團員及經雙方政府相互照會並同意之農技團計畫,除本
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提供農技團其它貨物與服務;
6、農技團之所有農業產品,除供該團本身消費所需及供作示範之用者外
,均應交由吐瓦魯政府自行處理。
第三條
吐瓦魯政府同意:
1、提供農技團適當土地以執行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 (a) 項所指定之工
作;
2、在每項計畫下提供農技團團員附有家俱及含水電設備之住所,並由吐
方負擔租金;
3、本協定所規定計畫之建立暨執行所需協助,提供人力並負擔其費用;
4、免除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項目之所有進口稅、關稅、營業稅及其
它稅捐;
5、給予農技團團員:
a 、所有薪俸及津貼免稅;
b 、首次抵達吐瓦魯之家庭及私人用品,
免除所有進口稅、關稅及其它稅捐;
c 、享有與吐瓦魯政府聘僱人員完全相同之醫療待遇;
d 、對本條未特別包括之其它事項,農技團人員享有與任一第三國為
協助發展吐瓦魯所派駐之執行技術合作人員所獲之相同待遇。
第四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期滿後經雙方政府換文協議,可繼
續有效三年。
第五條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政府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終止。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吐瓦魯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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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公曆二○○三年九月三十日訂於富那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