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吳世英與喀麥隆聯邦共和
國政府代表莫納於雅恩德簽訂;並於五十二年九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喀麥隆聯邦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與技術
交流,並為實施兩國政府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所訂有關兩國漁
業合作之換文,經雙方代表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國政府承允派遣大型鮪釣漁船二艘,及小型漁船一艘連同所需
技術人員至喀麥隆,從事為期一年半之漁撈示範作業,各該漁船
在作業期間仍保有中國船籍。
第二條 上述漁船及人員應以杜艾拉港及維多利亞港為基地,分別前往公
海、喀麥隆近海及沿岸進行示範作業。
第三條 中國漁船於赴公海從事示範作業時應接受喀麥隆實習人員隨船出
海接受捕魚技術訓練。
各員隨船受訓期間由中國政府供給膳食,不支薪津。
實習之編組、期限、訓練及人數等由締約雙方視中國漁船之實際
情形及可能性而共同商定之。
第四條 非馬聯盟其他各國倘申請派員隨船受訓練時須經締約雙方之同意
。
第五條 示範作業漁船於每次航海完成後,應編製漁況海況報,並於示範
期滿編製總報告,送請喀麥隆政府作為將來中喀兩國政府進一步
發展漁業合作之參考。
第六條 中國政府承允在示範作業期間派遣漁業專家二人常駐杜艾拉港擔
任示範作業之指揮監督,訓練計劃之安排,各種報告之編製以及
上述作業與喀麥隆當局之聯絡事宜。
第七條 示範作業及訓練所需各項費用包括有關漁船之派遣與維護,燃料
餌料之供應以及有關人員之旅費及薪津,概由中國政府負擔,但
締約雙方同意,鮪釣漁船在示範作業期間所得漁獲,由中國政府
予以運銷俾以所獲售款充作上述各項開支;小型漁船所得漁獲之
淨利由兩國政府平均分配。
第八條 示範作業期滿後中國政府之鮪釣漁船兩艘及有關人員應即返國,
上述小型漁船之所有權將由中國政府移交喀麥隆政府,以示友好
。
喀麥隆政府如願成立國營漁業公司時,中國政府得應其邀請指派
其專家提供有關技術合作。
第九條 喀麥隆政府在其港口設施所能供應之技術限度內,同意給予中國
作業漁船及其人員以一切必要之便利與協助,並為中國漁業專家
設置辦公處及為實習人員設置訓練場所。
第一○條 中國漁船出入喀麥隆港口均按國際慣例辦理。
本議定書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議定書中文及法文於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即西曆一九六三年九月四日訂於
雅恩德,中文及法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吳世英 (簽字)
喀麥隆聯邦共和國代表:
莫納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