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孫運璿與西薩摩亞政府代
表 M. Pinati 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西薩摩亞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及漁業技術合作,
經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個六人至八人組成之漁業技術團,前往
西薩摩亞,配合西薩摩亞政府漁業發展計劃,從事捕魚示範工作
及訓練該國漁民。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漁業技術團人員往返西薩摩亞之旅費、旅
行保險費及在西薩摩亞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三條
(1) 西薩摩亞政府應負責供應漁業技術團所需之漁船一艘或二艘並
配備必需設備。中華民國政府負責造此項漁船,其費用由西薩
摩亞政府負擔。西薩摩亞政府並應負擔示範船之示範與維護所
需之各項費用如油料、漁餌及意外保險等費用。
(2) 西薩摩亞政府應建造一製冰廠以儲藏漁獲物。
(3) 西薩摩亞政府應負責供應漁業技術人員在西薩摩亞之住宿 (備
水電、家具、床褥、用具等) 及服務期間之醫療、保險與境內
交通等費用。
(4) 西薩摩亞政府應豁免漁業技術團人員薪金及入境所攜私人用具
之一切稅捐、關稅及其他收費並對漁業技術團人員出入境及在
西薩摩亞服務期間之居留,給予充分便利。
(5) 西薩摩亞政府負責選派西薩摩亞漁民在西薩摩亞接受漁業技術
團有關捕魚及漁業發展之訓練,上述受訓人員所需經費由西薩
摩亞政府負擔。
第四條 漁業技術團之漁獲物,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該隊之消費或作為魚
餌外,均應交予西薩摩亞政府。
第五條 漁業技術團在西薩摩亞之服務期限為一年,自抵達西薩摩亞國境
之日起算,惟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延長,但最多延長兩次即服務期
間最多不超過三年。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至漁業技術團在西薩摩亞服務期
滿為止。
第七條 本協定用中、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為此,
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即公曆一九七四年五月三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孫運璿 (簽字)
西薩摩亞政府代表
M. Pinati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