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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間漁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8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黃仁 霖與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部長曼福萊德於巴拿馬城簽訂;並於六十二年 十月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及擴大雙
方經濟合作範圍決定簽訂漁業技術合作協定特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黃仁霖閣下
巴拿馬共和國總統閣下特派:
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部長曼福萊德閣下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及團員四人組成之漁業技術團 (
以後簡稱漁技團) 前往巴拿馬從事近海捕魚示範訓練作業並協助
巴拿馬政府策劃近海漁業發展計劃、建立魚貨產銷系統、改進漁
民組織。
漁技團在巴拿馬工作期間為兩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漁技團往返巴拿馬之旅費。
巴拿馬政府對漁技團人員之入出境及服務期間內之居留均應予便
利發給有關簽證,豁免遭返儲金與一切稅捐,包括漁技團人員入
境時之私人行李用具在內,並應給予證明其身份之文件。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漁技團人員在巴拿馬服務期間之薪金。
巴拿馬政府豁免前項所稱薪金之所得稅、漁技團人員免受巴拿馬
共和國現行社會保險法規之拘束。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給漁技團十噸級訓練船一艘及船上全套漁具

本條所稱之訓練船及漁具應豁免關稅及其他一切稅捐;其在巴拿
馬境內之倉儲、運輸與其他類似費用應由巴拿馬政府負擔。
漁技團在巴拿馬服務期滿後上述訓練船及漁具均贈予巴拿馬政府

第五條 巴拿馬政府負責選派巴拿馬漁民接受漁技團有關捕魚及其他有關
第一條所稱發展近海漁業之訓練,並提供訓練場所以及必需設備
;並負責本條所稱受訓漁民之意外保險。
第六條 巴拿馬政府負責供應漁技團專家在巴拿馬境內工作所需之材料、
車輛 (包括司機、油料、修理、保養及保險) 及備有傢具、床舖
暨其他必需品之房舍。
第七條 巴拿馬政府負責提供漁技團訓練船在巴國作業期間必要之港口設
施及其所需之油料、修護、保養、意外保險暨船上其他必要消耗
品。
第八條 巴拿馬政府應提供漁技團工作必需之傳譯人員並指派聯絡員一名
駐紮漁技團住所附近俾提供必要協助。
第九條 巴拿馬政府應負擔漁技團人員在巴拿馬境內出差之食宿及交通費
用,以及巴拿馬服務期間之醫療與意外保險。
第一○條 漁技團為完成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之工作得自由使用經雙方政
府同意之作業漁場。
漁技團之一切漁獲物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消費或工作
使用外均應交予巴拿馬政府。
第一一條 漁技團成員因故不能繼續執行任務時,即由中華民國政府將其
調回,並另派專家接替。
上述新派專家往返巴拿馬共和國之旅費仍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一二條 本協定自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後生效效期至漁技團在巴拿
馬服務二年期滿之日止。本協定用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
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酌予延長。
為此,雙方簽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即公曆一九七三年十月八日訂於巴拿馬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巴拿馬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黃仁霖 (簽字)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工商部部長
曼福萊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