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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漁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宏都拉斯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宏都拉斯共和國 政府代表巴特瑞斯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三年四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漁業技術合作,藉以加強兩
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經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一人及團員二人組成之漁業技術
團 (以下簡稱漁技團) 前往宏都拉斯,從事河川與沿岸漁貝類之
養殖及開發技術之改良工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漁技團人員自中華民國至宏都拉斯間之往返旅
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漁技團人員在宏都拉斯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四條 宏都拉斯政府負責供給漁技團工作所需之勞工、材料、車輛 (包
括油料、修理、保養及保險) 以及備有傢俱、水電、床褥及用具
之房舍。
第五條 宏都拉斯政府負責提供漁技團工作所需之船隻及在宏國作業期間
必要之港口設施暨船隻所需之油料、修護、保養、意外保險暨其
他必要消耗品。
第六條 宏都拉斯政府負責提供漁技團工作上必需之傳譯人員以及該團人
員在宏都拉斯境內出差之食宿與交通費用。
第七條 宏都拉斯政府負擔漁技團人員在宏都拉斯服務期間之醫療及意外
保險費用。
第八條 宏都拉斯政府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漁技團住處近鄰,俾在必要
時予以協助。
第九條 宏都拉斯政府對漁技團人員之薪金不課所得稅,並對其入境時所
攜帶之行李免課關稅。
第一○條 宏都拉斯政府應採取各項措施,使其國民參加漁技團之工作,
其人數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至漁業技術團在宏都拉斯共和
國服務兩年期滿之日止。
本協定用中文、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公曆一九七四年四月六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代表
巴特瑞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