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錡與哥倫比亞共和國
政府代表巴道於波哥大簽訂;並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決定加強科學技術方面之合作,以促
進兩國間現存之友好關係,經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專家四人組成之水產養殖技術團 (以
下簡稱該團) 前往哥倫比亞,在雙方同意之地區,就有關水產養
殖技術之改良,從事示範工作,為期兩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該團專家往返波哥大之旅費及其在哥倫比
亞服務期間之薪津。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供給該團所需之部份器材,此項器材應豁免關
稅及其他稅捐。
第四條 哥倫比亞政府應負責整理水產養殖示範區。
第五條 哥倫比亞政府應負責供給非在中華民國產製而為該團所需之其他
器材、機動車輛 (包括司機、油料及養護) 、魚苗、魚飼料、勞
工、以及其他公務上必須之支援。
第六條 哥倫比亞政府應以備有水電、合理傢俱、寢具及廚房用具之房舍
供給該團專家使用,或支付本條所需之哥幣費用。
第七條 哥倫比亞政府應提供該團英語-西班牙語通譯及聯絡員乙名,俾
予該團以各種必要之協助。聯絡員亦得由通譯擔任之。
第八條 哥倫比亞政府應支付該團專家在哥倫比亞境內示範區以外出差時
之差旅費。
第九條 哥倫比亞政府應負擔該團專家在哥倫比亞服務期間因病或意外事
故之醫療及住院費用,或支付本條所需之醫藥保險費用。
第一○條 哥倫比亞政府對該團專家因從事本協定之工作所獲之收入免課
稅捐,並對其入境時攜帶之行李應依哥倫比亞共和國一九七四
年第卅一號政令第八條及第廿二條所定之條件豁免關稅。
第一一條 哥倫比亞政府應採取步驟,徵集養殖人員參加該團之示範工作
,其名額將由雙方同意決定之。
第一二條 為達成良好之工作效果,該團得自由使用示範區之鹹淡水。
第一三條 該團應為本協議所定之目的,向哥倫比亞政府提出分期及總結
報告書。
第一四條 本協定自雙方政府代表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至該團在哥倫比
亞共和國服務兩年期滿之日止,此項期限如經雙方政府同意,
得予延長。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於波哥大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錡 (簽字)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巴道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