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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政府間漁業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吐瓦魯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長張光世與吐瓦魯政府秘書 長愛渥塔拿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政府,
鑒於吐瓦魯係一開發中之島嶼國家,其主要資源為其領土四週之海洋中之
漁業資源,故漁業發展對吐瓦魯極為重要;
察悉中華民國與吐瓦魯之人民,均深賴魚類為其動物性蛋白質之主要來源

參照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之工作成果;
承認吐瓦魯政府對吐瓦魯總督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公佈之宣言所規定
之漁業區內所有之漁業資源,具有管轄權, (以下稱為「漁業區」) ;
咸欲就雙方相互關切之漁業訂定合理之條款,並確申雙方欲建立互利漁業
合作之意願,從而促進中華民國與吐瓦魯間之友好關係;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其漁船,包括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租用之漁船 (
下簡稱為中華民國漁船) ,在漁業區內從事漁撈作業,應遵守吐
瓦魯漁業區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本協定,並應依照本協定之規定
所訂立之任何協議之條件,請求發給捕魚執照,進行漁撈活動。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政府應就本協定之實施經常舉行諮商。
第三條 一 吐瓦魯政府依據與中華民國政府之任何詢商及以現有之最佳
科學資料及其他有關因素為基礎,每年得決定下列事項:
(一) 中華民國國民及漁船在漁業區內從事漁撈作業之管制措施
;及
(二) 該年個別魚類之漁獲總許可量,及可給予中華民國漁船之
配額。
二 吐瓦魯政府應將本條第一項之決定事項適時通知中華民國政
府。
第四條 兩國政府或其有關機構為實施本協定所協議之補充安排中,應規
定中華民國漁船在漁業區內從事漁撈作業及吐瓦魯政府核發許可
證之詳細程序。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及規章,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證:
一 中華民國漁船除非已依照本協定之發證協議獲發許可證,不
得在漁業區內從事漁撈;
二 獲發許可證之中華民國漁船應遵守吐瓦魯法律規章、本協定
、本協定之發證協議、及許可證上列舉之各項規定;
三 漁業區內中華民國漁船上之人員應熟悉吐瓦魯法律與規章以
及發給該船之許可證上所列之各項規定,尤其對有關應遵從
吐瓦魯執行官員就檢查及登臨該船所為指示之規定。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政府應以適當措施促進及鼓勵兩國國民或
法人共同參加商業性之漁業合作。
第七條 一 遇不遵守本協定之中華民國漁船或其船員,為吐瓦魯當局羈
押或逮捕時,吐瓦魯政府應將採取之行動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二 遇有中華民國註冊或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所有或租用之漁船
遭受羈押或遲捕時,此等漁船及其船長與船員依照吐瓦魯之
法律,並經吐瓦魯法院裁定,就漁船而言,認為擔保金或其
他保證為滿意,就船員而言保釋金為滿意後,應立即予以釋
放。
三 當吐瓦魯政府通知中華民國政府,在中華民國註冊或中華民
國國或公司所有或租用之漁船之船長或船員就刑案須出庭應
訊時,中華民國政府應確保此種漁船、船長或船員儘可能立
即返回吐瓦魯或至遲於收到該通知後之兩個月內返回吐瓦魯
法律採取所有可能步驟確使此等船長、船員及漁船迅速獲得
審理與釋放。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政府應以合作以促進漁業區內及緊臨漁業
區之區域內漁業資源之養護及最有效之利用之目的。
第九條 一 吐瓦魯政府視其可能提供之便利及吐瓦魯漁船之需要,並依
據吐國有關之法律規章及行政需要,承允准許中華民國漁船
進入福拉福提 (FUNAFUTI) 港以取得補給服務,修護漁船漁
具,雇用或遣散其船員,以及其他合理之目的。
二 吐瓦魯政府應給予中華民國國民及漁船以不低於給予任何其
他第三國之優惠待遇。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依照中華民國有關之法律及規章,採取一切必
要措施,儘速適當解決中華民國漁船在漁業區內所造成,而由
吐瓦魯政府或任何吐瓦魯國民所要求之損失或損害賠償。
第一一條 本協定不得視為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或吐瓦魯政府所參加之其他
保護漁業資源之國際協定,亦不得妨礙任何一方政府在聯合國
第三屆海洋法會議中,就正在協商中任何問題所採之立場。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吐瓦魯政府,應就本協定之執行情形定期舉行
諮商。遇本協定之任何條款在解釋或執行上發生爭執時,雙方
政府應努力經由談判解決,並於任何一方接獲他方正式請求後
,儘速開始此項談判。
第一三條 一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協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此後並應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
政府提出廢止本協定之書面通知六個月後為止。
為此,下列雙方各經其政府合授權之簽字人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簽署兩份。
簽署時間: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
簽署地點: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經濟部長
張光世 (簽字)

吐瓦魯政府代表:政府秘書長
愛渥塔拿 (簽字)

同意紀錄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吐瓦魯政府代表茲同意臺灣區遠洋鮪魚船魚類輸出同
業公會得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就吐瓦魯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間簽訂之漁業協
定第四條所規定關於該公會之付費標準事宜進行磋商及協議。
日期 西元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經濟部長
張光世 (簽字)

吐瓦魯政府代表:政府秘書長
愛渥塔拿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