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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南非共和國間相互漁業關係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2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關鏞與南非共和國政 府代表游尼斯於開普敦簽訂;並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鑒於兩國政府對於海洋生物資源之合理管理、養護及利用之關切,及南非
共和國政府對於其沿海社區之福祉及此等社區所仰賴之鄰近海域生物資源
之關切;
鑒於南非共和國政府依據國際法有關原則,已依南非法律擴大其對鄰近海
域生物資源之管轄權,並為探勘、開採及養護與管理此等資源之目的,在
二百浬海域內行使主權上之權利之事實;
重申雙方在漁業方面維持相互有益之合作之意願;
咸欲建立足資雙方據以管理其相互漁業關係之條件及促進海洋法有秩序之
發展;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承允就海洋生物資源之養護與
利用之有關事項互相合作。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此種合作
,並應在各項國際談判及國際組織中繼續諮商與合作,以達成共
同漁業目標。
第二條 一 (甲) 中華民國政府應採取措施,以確保在其管轄下之漁船,
依本協定之規定,在南非漁業區內作業;並保證:此等
漁船,除非已依本條之規定獲准,不在南非共和國漁業
區內撈捕生物資源。
(乙) 南非共和國政府承允:准許經雙方所不時同意之數目之
中華民國船舶,在南非領海界限外之漁業區內,就南非
漁捕後所剩餘之總漁獲許可量部份之適當配額,依照本
條二、三、四款之規定,從事捕撈。並應為此而不時發
給適當之許可證。
二 南非共和國政府對本條一款所稱之區域內之生物資源行使管
轄權時,如屬實際可行,應自行裁量以決定:
(甲) 個別魚群或複合魚群之總漁獲許可量,此節應參據各種魚
群間之相互依存關係、國際間通行標準及一切其他有關因
素;
(乙) 在同一階段,南非對各該種魚群之漁捕能力;
(丙) 經適當諮商後,各魚群或複合魚群剩餘部份之可能給予中
華民國船舶之配額。
三 中華民國之船舶,在本條一款及二款之規定撈捕配額時,應
向南非共和國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此等船舶應適守南非共
和國政府所釐定關於漁業與養護措施之所有關之法律規章及
條件。
四 本條三款所稱之許可證,應依南非共和國政府所定之效期、
條件、限制及收費予以簽章。南非政府得以正當理由經合理
通知後,隨時修改,或變更此種條件及限制,或遇有違反據
以簽發許可證之條件之情事時,撤銷此種許可證。
五 (甲) 南非共和國政府承允:在不違反本條二款之規定下,
待持有依本條規定有效之撈捕許可證之中華民國船舶
,准許其依南非之法律、規章及行政要求,為靠岸、
轉運漁獲物、購置魚餌、補給品或裝備及修理之目的
,進入南非港口。
(乙) 南非共和國政府對在南非共和國漁業管轄區以外之區
域作業之中華民國漁船,除南非政府有充分理由相信
其曾違反南非政府之法律、規章或南非政府所參加之
國際漁業協定者外,亦准許依其南非之法律、規章及
行政要求,進入南非港口。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參照兩國間依本條規定之漁業關係之發展
,就為養護南非漁業管轄區生物資源之目的之科學研究,與
南非共和國政府從事適當之合作。
二 中華民國之船舶在南非漁業管轄區內所從事之任何關於魚類
、魚群、撈捕技術或海洋環境之研究,應依照所規定之條件
,事前與南非有關機關諮商並獲其同意。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承允直接或透過適當之國際組織
從事合作,以確保在本國漁業管轄權範圍以外之海洋內,包括在
各自漁業管轄區外及緊鄰管轄區之公海區域內之生物資源之妥適
管理與養護。
第五條 南非漁業檢查員有登臨及檢查在南非共和國漁業區之任何中華民
國漁船之權,不論此等船舶是否正從事於撈捕。此等檢查員應受
協助以登臨船舶及檢查漁獲物、漁具及船舶日誌。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必要時,應就本協定之實施及
進一步合作之發展,進行雙邊諮商。雙方尤應就技術資料與人員
之交換,資源利用之改良及漁獲物之加工等,促進未來之雙邊合
作。雙方對南非海岸外海域之生物資源之利用及擴張源自南非之
魚類與魚產品之市場,應共同研討中華民國企業與南非共和國企
業間合作安排之便利。
第七條 本協定應不妨礙兩國政府間之其他現存協定或兩國政府所參加之
現存多邊公約或任何一方政府對海域管轄權之範圍之立場。
第八條 本協定一經雙方完成內部程序後,應於雙方依換文達成協議之日
期起生效。
第九條 本協定應於生效滿兩年後由兩國政府加以檢討。
第一○條 本協定於生效後滿十年時,得由締約一方予以廢止;或其後任
何時間,締約一方均得以十二個月之先期循外交途徑通知,予
以廢止。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於
開普敦。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與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關鏞 (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游尼斯 (簽字)

協議備忘錄
締約雙方代表,在行將簽署中華民國與南非共和國政府間關於南非共和國
經已擴大之漁業區內從事撈捕之協定之際,經協議如下:
(一) 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前,中華民國漁船之延繩釣方法專門撈捕
鮪魚及鮪類而船上無任何形種之漁網者,可免持有由南非共和國海
洋漁業局長簽發之有效撈捕許可證。
(二) 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南非漁業區內作業之任何中華民國在
南非漁船,必須持有由南海洋漁業局長依南非法律所簽發之有效許
可證,此證並應留置船上。鮪釣漁船上不准有任何形種之漁網。
(三) 在不違反協定之規定下,一九七八年度由南非共和國發給在南非共
和國經已擴大之漁業區內以延繩釣方法撈捕鮪魚或鮪類之中華民國
漁船之撈捕許可證,其數目將不限於祇能低於一九七七年度之作業
船數。但南非政府認為南非漁民之利益遭受損害時,並不妨礙該政
府於與中華民國政府適當磋商後,限制中華民國管轄下之漁船之撈
捕作業。
(四) 海洋漁業局長所簽發之許可證之收費,由南非政府自行裁量決定之
,並得視情形增減而調整之。
(五)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對獲南非海洋漁業局長發給許可證之每一漁船之
漁獲量及撈捕作業之詳細統計,按月提供南非政府。
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於開普敦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關鏞 (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游尼斯 (簽字)
甲 駐南非共和國關大使鏞一九七八年一月廿六日致南非外交部長鮑塞英
文照會中譯文
逕啟者:
查中華民國與南非共和國間關於相互漁業關係之協定,已於本日在開
普敦簽署。
依照該協定第八條之規定,該協定一經雙方完成內部程序後,應於雙
方依換文達成協議之日期起生效。
中華民國現已完成為此目的所需之內部程序,如荷 南非共和國接受
,本大使謹建議上述協定自本日起生效。
南非共和國政府如同意上述建議,則本照會及 閣下證實之覆照,當
視為係履行本協定第八條之條件,從而本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閣下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南非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鮑塞閣下

大使 關鏞 (簽字)
乙 南非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鮑塞一九七八年一月廿六日復關大使鏞英文照
會中譯文
逕覆者: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與南非間關於相互漁業關係之協定,已於本日在開普敦
簽署。
依照該協定第八條之規定,該協定一經雙方完成內部程序後,應於雙
方依換文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現已完成為此目的所需之內部程序,如荷 南非共和國接受
,本大使謹建議上述協定自本日起生效。
南非共和國政府如同意上述建議,則本照會及 閣下證實覆照,當視
為係履行本協定第八條之條件,從而本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閣下致最崇高之敬意。」等由。
本部長玆奉復證實南非共和國所需之內部程序亦已完成,南非共和國
政府同意 閣下之來照及本證實之覆照,應視為係履行本協定第八條
之條件,從而本協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閣下致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南非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關 鏞閣下

外交部部長 鮑 塞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