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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漁業技術合作協定延期換文(西元 1978 年 08 月 14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2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十四日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共和國 大使曾憲揆與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次長歐索雷斯簽換;並於六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生效

 
甲 巴拿馬外交部次長歐索雷斯一九七八年五月廿五日致本館曾大使 D.O
.I 四○一六號照會
大使閣下:
玆向 閣下聲述,並願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
馬政府所簽署,並經兩國互換一九七六年七月九日 P–七六–一六二
號照會及同年六月廿九日 D.O.I. 三三九二號照會,而自一九七六年
八月廿六日起延展效期兩年–之「中巴漁技合作協定」。
鑒於中華民國漁業技術團在巴獲致成功,巴拿馬政府爰盼再延展上述
協定效期,為期兩年,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廿六日生效。
同時,巴拿馬政府為加強及擴大兩國漁技合作協定之目標,特請增派
下列兩名技術顧問專家:
–漁獲物保鮮與處理,及
–魚貨運銷。
依據前述各節,玆建議:本照會及 閣下述明貴國政府同意延展效期
之覆照即構成一項協定,並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廿六日起生效。
本人謹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外交部次長 歐索雷斯 (簽字)
乙 曾大使憲揆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四日致巴拿馬外交部次長歐索雷斯第 P
–七八一一六四號照會
次長閣下:
接奉 閣下一九七八年五月廿五日第 D.O.I 四○一六號照會內開:
「玆向 閣下聲述,並願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政府與巴
拿馬政府所簽署,並經兩國互換一九七六年七月九日 P–七六–一六
二號照會及同年六月廿九日 D.O.I 三三九二號照會,而自一九七六
年八月廿六日起延長效期兩年–之『中巴漁技合作協定』。
鑒於中華民國漁業技術團在巴獲致成功,巴拿馬政府爰盼再延展上述
協定效期,為期兩年,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廿六日起生效。
同時,巴拿馬政府為加強及擴大兩國漁技合作協定之目標,特請增派
下列兩名技術顧問專家:
–漁獲物保鮮與處理,及
–魚貨運銷。
依據前述各節,玆建議:本照會及 閣下述明 貴國政府同意延展效
期之覆照即構成一項協定,並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廿六日起生效。
本人謹藉此機會順向閣下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閣下:中華民國政府,為加強貴我兩國間之既存友好關係,同意再延
展「中巴漁技合作協定」之效期,為期兩年;增派上述兩名漁業專家

玆並證實:本覆照及 閣下來照即構成貴我兩國間之一項協定,並自
一九七八年八月廿六日起生效。
本人謹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大使 曾憲揆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