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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漁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2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哥斯大黎加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朱撫松與哥斯大黎加 共和國政府代表喀德戎於聖荷西市簽訂;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友好關係及擴大雙
方經濟合作,決定簽訂漁業技術合作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團長一人及團員四人組成之漁業技術
團 (以下簡稱該團) 前往哥斯大黎加,從事漁撈技術示範、訓練
漁民、協助漁業技術方面之策畫及發展。
第二條 哥方指派負責執行本協定之機構為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總統府國家
漁業委員會。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該團中華民國及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之往返機
票。
中華民國政府亦負責該團人員在哥斯大黎加服務期間之薪津。
哥斯大黎加政府豁免該團人員上述薪津之所得稅,並豁免其入境
時所攜私人行李之捐稅。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提供該團訓練漁民所需之漁具及教材。
本條所稱之漁具及教材應豁免關稅及其他一切有關稅捐。本協定
結束時並將之移贈國家漁業委員會作為哥斯大黎加政府之財產。
第五條 哥斯大黎加政府提供該團人員在哥斯大黎加工作所需之物料、車
輛 (包括油料、修護、保養及意外保險) 及備有家具、床單與其
他必需品之房舍。
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經由泮大漣漁民合
作社,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提供漁船一艘。
第六條 哥斯大黎加政府必要時,提供該團傳譯人員一名,並指派聯絡員
一名,配屬於國家漁業委員會,派駐該團住所附近。
第七條 哥斯大黎加政府負責該團人員在哥斯大黎加服務期間之醫療協助
及意外保障,並依照哥斯大黎加公務人員適用之規定,提供其在
哥斯大黎加境內各地出差時之食宿及交通費用。
第八條 哥斯大黎加政府負責選派漁民參與第一條所稱之示範工作及接受
訓練,並應提供所需設施及負責本條所稱漁民之意外保險。
第九條 締約之任何一方或雙方如認為未達成目標時得廢止本協定,廢約
必需至少在事前九十天為之。
第一○條 本協定自兩國代表簽字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效期兩年,期滿
時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
第一一條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協定本均具有同
一之法律效力。
中華民國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即公曆一九八○年五月廿一日簽訂於哥
斯大黎加聖荷西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朱撫松 (簽字)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喀德戎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