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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漁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1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索羅門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朱撫松與索羅門群島 外交部部長盧雷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
基於雙方對於海洋生物資源合理管理、養護與最適當利用之共同關切;
確認索羅門群島政府依一九七七年漁業限區法所規定擴張其對海洋生物資
源管轄權至二○○浬漁業限區 (以下稱為漁業限區) 內,並在上述海域內
為索羅門群島人民之利益,探勘與開發、養護及管理此項資源而行使主權

確認此項資源形成屬於索羅門群島最具價值資源之一,同時索羅門群島政
府有權決定在漁業限區內海洋生物資源之總可捕量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之漁
撈能力;
確認中華民國政府確保中華民國漁船在索羅門群島漁業限區內繼續尋求其
利用生物資源之利益以及索羅門群島政府之同意俾在索羅門群島漁業限區
內合理利用剩餘捕獲量之意願;
慮及海洋公約之條文;
亟願建立合理之款項與條件俾雙方所希望之漁業關係得以進行;與
確定雙方意欲在漁業上促進合作以增進中華民國與索羅門群島間之友好關
係;
爰經雙方協議如次:
第一條 一 索羅門群島政府將依據本協定之條款准許在中華民國註冊之
漁船 (以下稱中華民國漁船) 在漁業限區內從事捕魚。
二 中華民國漁船為在漁業限區內從事捕魚,應依據本協定與索
羅門群島政府一九七二年修訂之漁業法取得許可證。
三 中華民國漁船在漁業限區內從事漁撈作業與索羅門群島政府
核發許可證之詳細程序將在一項經由索羅門群島政府與中華
民國政府或其指定之組織為執行本協定所協議之附屬協定中
予以規定。
第二條 一 索羅門群島政府在與中華民國政府諮商後依據現有之科學證
據與所有其他相關因素,每年應決定:
中華民國漁船在漁業限區內對個別種群或複合種群之總可捕
量。
二 索羅門群島政府應適時將本條第一款之任何決定通知中華民
國政府。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確保:
一 除非依據本協定所許可,中華民國漁船不得在漁業限區內捕
魚;
二 經許可在漁業限區內捕魚之中華民國漁船應遵守本協定條款
之規定與在漁業限區內漁撈活動所適用之索羅門群島法律之
規定;
三 經合法授權之索羅門群島官員將准予登臨中華民國漁船進行
檢查;
四 中華民國漁船及船員應隨時遵守索羅門群島政府合法授權官
員之指示。
第四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確保:
一 遇有中華民國漁船或船員為索羅門群島當局扣押或拘捕時,
應立即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二 遇有中華民國漁船或船員遭扣押或拘捕時,於繳付經索羅門
群島法院決定之合理保金或其他保證後應立即釋放;
三 索羅門群島政府亦應通知中華民國政府有關遭扣押之中華民
國漁船或遭拘捕船員任何後續之法律程序。
四 依照索羅門群島之現有設施狀況與船隻之需要,索羅門群島
政府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行政需求,准許依本協定作業之
中華民國漁船為獲得加油服務與補給、修補漁船與漁具、貯
存或轉運漁產品、輪換船員以及其他合理目的而進入索羅門
群島之港口。
五 索羅門群島政府給予中華民國國民與漁船之待遇應不得低於
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待遇。
第五條 一 索羅門群島政府,如有理由懷疑中華民國漁船未遵守本協定
之條款或索羅門群島對漁業限區漁撈活動所適用之法律時得

(一) 通知中華民國政府此項疑慮;同時
(二) 請求中華民國政府調查此一事件並依本條款所訂之方式提
出報告。
二 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條款於接獲通知與請求後應立即,
(一) 從事必要之調查以便向索羅門群島政府提報有關漁船曾否
遵守本協定之條款或索羅門群島漁業限區漁撈活動之有關
法律;並
(二) 於向索羅門群島政府所提之報告中提供達致上述結論之理
由與其根據之資料。
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徇索羅門群島政府之請求,確保依據本條所
提報之未曾遵守本協定之條款或索羅門群島漁業限區漁撈有
關法律之任何個人或船隻,接受索羅門群島司法程序之管轄
權。
第六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合作,對漁業限區內海洋
生物資源作有效之養護與最適當之利用。
二 為達成本條第一款之目的,兩國政府應合作從事,
(一) 在漁業限區內規劃與從事科學研究;
(二) 交換科學與生物資訊。
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考慮並在可能範圍內,以雙邊支援方式協助
索羅門群島政府開發及利用其海洋資源之請求。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應就本協定之實施事宜舉行協商
,並研討在漁業上更進一步合作之可能性。特別是雙方應對下列
未來之雙邊合作予以考慮:
一 在索羅門群島管轄海域內海洋生物資源之捕撈、利用、加工
與運銷等合作安排;
二 拓展市場,包括改進索羅門群島所生產魚類與漁產品之市場
開拓;
三 經由雙方國家自然人或法人共同參與之漁業合作,此項合作
應在其各自法規範圍內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之待遇;
四 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第八條 本協定之簽署將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或索羅門群島政府所簽署之
其他現存國際漁業協定或損及任何一國政府對海洋公約所持之立
場。
第九條 一 本協定將自簽約日起生效。
二 本協定將永遠有效,惟任何一方政府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政府
意欲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在此項通知後十二個月失其效力

為此雙方政府之代表經合法之授權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即西
元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簽訂本協定一式兩份,本協定中文與英
文本各兩份,兩種文字同具效力,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朱撫松 (簽字)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盧 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