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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漁業技術合作協定延期換文(西元 1992 年 10 月 02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2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十月二日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蘇秉照 與巴拿馬共國外交部部長黎那雷斯簽換;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生 效

 
巴拿馬外交部長黎那雷斯致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蘇秉照照會中譯文
大使閣下:關於一九七三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與巴拿馬簽訂之漁業技術合
作協定,敬請 閣下向中華民國政府轉報巴拿馬政府有意依照原協定所訂
條件續延,效期二年。
本人特奉告,敝國工商部海洋資源司與中華民國駐敝國漁技團已建立友好
合作關係,該團推廣有關技術及知識方面績效卓著。
對於中華民國政府依本協定提供敝國之貢獻,本人謹此向 閣下申致謝忱
順向
閣下重申本人最崇高之敬意
外交部部長黎納雷斯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四日

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蘇秉照復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黎納雷斯照會中
譯文
部長閣下
接准
閣下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四日第 DGREI/PCE/NO.291 號照會內開:
「大使閣下:
關於一九七三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巴拿馬簽訂之漁業技術合作協定,敬請
閣下向中華民國政府轉報巴拿馬政府有意依照原協定所訂條件續延,效
期二年。
本人特奉告,敝國工商部海洋資源司與中華民國駐敝國漁技團已建立友好
合作關係,該團在推廣有關技術知識方面績效卓著。
對於中華民國政府依本協定提供敝國之貢獻,本人謹此向 閣下申致謝忱
順向
閣下重申本人最崇高之敬意」
本大使茲特奉告:中華民國政府深盼進一步加強貴我兩國間既存睦誼,爰
同意中巴漁業技術合作協定再延長效期二年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廿五日止。
本大使並願證實本復照及前述閣下來照構成貴我兩國間之一項協定,自一
九九二年八月廿六日生效。
順向
閣下重申本人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大使
蘇秉照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