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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海蝦養殖示範計畫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0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9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中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國 剛與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部部長塔維拉斯於聖多明哥簽訂;並於八十一 年七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及技術合作
關係,及執行兩國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署之海蝦養殖示範計畫協定
,爰修正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專家數人組成之漁業技術團 (以下簡
稱漁技團) ,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從事養殖海蝦及推廣工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負擔漁技團人員往返多明尼加共和國之旅費及在
多明尼加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津。
第三條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同意豁免漁技團人員薪資所得稅及其入境時
所攜帶自用物品之關稅或其他稅捐,以及負責漁技團人員在多明
尼加服務期間之醫療協助及意外保險。
漁技團人員得免稅進口私用汽車,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如在四年
免稅期前在多明尼加共和國國內出讓,則需繳納有關進口稅。免
稅車輛屆滿四年後,該專家可再度獲得免稅。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建造繁殖場及養蝦池,並提供飼料及漁技團所
需由中華民國產製之機具及物料。中華民國政府另同意建造飼料
倉庫及冷凍庫各一座。有關上述繁殖場,養蝦池、飼料倉庫及冷
凍庫技術管理工作由漁技團及多明尼加農業部漁業資源司所指派
之多國技師共同管理。
第五條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提供漁技團所需之土地。多明尼加共和國政
府將指派協調員負責與漁技團聯繫,另將指派配合人員協助漁技
團推展工作。多方工作人員之薪金及膳宿均由多國政府負擔。
第六條 多明尼加政府將負責開建養蝦地點與公路銜接之道路及電力自來
水設施,以及提供養蝦計畫之安全服務。
第七條 漁技團工作所需之機具,物料抵多明尼加共和國港口後,多國政
府應豁免其關稅及其他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關
費用,並負責將之運抵本計畫所在地。
本協定結束後,第四條所指之機具物料及有關設施將移贈多明尼
加共和國政府。
第八條 漁技團所養殖之海蝦其中百分之十供實驗及消費之用,其餘百分
之九十應交由共同基金委員會負責出售及處理,該委員會將由多
明尼加農業部,漁技團及中華民國大使館所派代表組成。
第九條 本協定自換文之日起生效,效期二年,除非締約一方於效期屆滿
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予以廢止,本協定期滿後將自動延
期二年。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協定本同一作準為
此,雙方政府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即西曆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簽訂於多
明尼加聖多明哥市

中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國剛〔簽字〕
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部部長
塔維拉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