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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間漁業技術合作協定延期換文(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生效

 
大使閣下:
茲向 閣下聲述,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一九七三年十月八日簽訂之「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漁業技術合作協定」,迭經延長效期。
鑒於中華民國漁技團績效卓著,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盼能依照原訂條件自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再延長上述協定效期兩年。
爰特建議本照會及閣下表示貴國政府同意之復照即構成一項協議,自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上述協定效期兩年。

本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外交部長阿雷曼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藍智民復巴拿馬外交部長阿雷曼照會中譯文)

部長閣下:

茲准部長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DT/437號照會內開:

大使閣下:
茲向 閣下聲述,中華民國與巴拿共和國一九七三年十月八日簽訂之『中
華民國與巴拿馬漁業技術合作協定』,迭經延長效期。
鑒於中華民國漁技團績效卓著,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盼能依照原訂條件自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再延長上述協定效期兩年。
爰特建議本照會及閣下表示貴國政府同意之復照即構成一項協議,自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上述協定效期兩年。

本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本大使茲特奉告:中華民國政府深盼進一步加強貴我兩國間既存睦誼,同
意再延長該漁技合作協定效期兩年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本大使並願證實本復照及前述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DT/437 號來照
,構成貴我兩國間之一項協議,自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大使 藍智民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