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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續約(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范振宗與巴 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部長韋希蒙於台北簽訂;並回溯自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效期三年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續約 (
中譯本)
第一條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同意並已派遣一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
技團」) 至巴布亞紐幾內亞。
第二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將在策劃、執行、督導以及評估研究與發
展方面與農技團共同合作,以確保農技團之方案,符合巴國政府
糧食政策。
第三條 巴紐農牧部發展示範農民,應與農技團共同挑選示範農民與場地

第四條 由示範農民生產之所有農產品,除農技團消費或留種及樣品所需
外,應悉數交由示範農民處置。
第五條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同意:
一 支付農技團全體人員往還巴紐旅費及渠等在巴紐工作期間之
薪津及地區加給;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農技團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農技團全體人員之綜合保險;
四 提供農技團所需之種籽、苗圃、化學藥品、肥料及產自中華
民國或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農耕機具、灌溉設施及零件;
五 支付農耕機具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 支付由巴紐農牧部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供農技團發電機
所需潤滑油料之費用;
七 依據巴布亞紐幾內亞所定工資標準,支付農技團所僱工人之
工資;
八 確保農技團與巴紐農牧部共同合作,以規劃和實現符合巴紐
政府發展糧食政策之研究與發展計畫;
九 農技團應以每季及年度為基準,就其工作計畫進度向巴紐農
牧部報告,以便告知雙方政府此一合作計畫之進展;
一○ 農技團應將不再需要之機器與設備移交予巴紐農牧部;
一一 農技團應基於其計畫需要提供短期專家。
第六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同意:
一 提供農技團暨其工作人員備有傢俱與水電設備之合適辦公廳
舍及提供農技團人員備有水電設施之宿舍,負擔例行維修費
用,以及提供經常需用之發電機潤滑油料及其他物品。
二 准許免稅進口車輛及第五條第四款所載之各項物品,並為上
述物品提供由港口或機場至目的地之運輸。
三 提供農技團進口前述第五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為檢疫目的
所必需之協助。
四 採取各項措施,以使有關人員能參加農技團工作,其人數由
雙方同意決定之。
五 指派一名連絡官,以便提供布貝亞農業試驗站所需之必要協
助。
第七條 巴紐農牧部對於農技團全體人員暨其眷屬承允:
一 安排團員及其眷屬在巴布亞紐幾內亞享有合理費用之醫療服
務;
二 保證渠等在巴紐任職期間,免稅進口家庭及個人物品,惟上
述免稅進口之物品,在其服務終止以前,不得出售或以其他
方式處理;
三 保證渠等免除得自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之薪津、福利及加給
之一切稅捐。
四 安排當地法令規定所需之簽證、居留證及工作證;
五 本條未規定事項,應以巴紐政府同等階級與年資公務人員通
常享有之優遇畀予該團人員;
六 給予在巴布亞紐幾內亞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外幣帳戶
」之權利,以儲蓄由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給付之所有薪津、
酬金及津貼,並給予隨時得將該帳戶存款轉至巴紐以外任何
國家之權利;
七 保證農技團團員於國際危機時比照類似機構待遇,享有接運
返國之相同便利;
八 一旦發生危急狀況,且對農技團員及眷屬之生命、安全及動
產足以構成高度或潛在威脅時,應採取如提供守衛、自衛器
材等一切必要措施。
第八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承擔與農技團作業有關之所有風險,並應
負責處理第三者向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或農技團成員之主管當局
所提出之任何索賠請求,並於前述單位及人員遭遇本協定所安排
活動而發生任何索賠時,提供保護,免受損害。惟雙方同意該索
賠倘係因重大疏忽或劣行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農技團人員如因故不適宜再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農業委員
會有權將其調回,另派員接替,並負擔其旅費。
第一○條 農技團人員不得從事與本協定第一條所定農技團任務不相符之
活動。
第一一條 本協定回溯自二○○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止,效期三年。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政府之九
十日後予以終止。
第一二條 為此,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各繕兩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公曆二○○二年三月十三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振宗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部長 韋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