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斐濟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田弘茂與斐 濟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農、漁林業部長阿畢沙陀拉於台北及蘇瓦簽訂; 並溯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中譯本)
中華民國政府與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基於兩國及其國民間既存之友好關
係,擬藉農業發展方面之密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友好關係,爰經雙方
協議如次:
第一條 農業技術團成員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由團長一人及團員五人所組成之農業技術
團 (以下簡稱該團) 前往斐濟群島共和國,就蔬菜及熱帶水果生
產進行為期三年之示範與研究工作。五人團員中必須包括農業推
廣專家一人,園藝專家一人,其他三人視需要而指定其專職。
第二條 技術團研究╱推廣活動
(一) 該團將繼續從事篩選適宜於生產各類淡季蔬菜及熱帶水果之研究
工作,為技術轉移起見,該團將提供更適當之農場示範,並出版
刊物供推廣人員與農民使用。
(二) 該團將調查以選擇最適宜當地情況具有市場潛力之蔬菜作物及熱
帶水果,並明確妥訂生產與行銷之示範計畫。該計畫將包含組織
蔬菜及熱帶水果生產及行銷單位,俾協助成立農民組織以及蔬菜
及熱帶水果之生產與行銷系統。
(三) 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該團示範之農場。所生產之農產品除
供該團人員消費及留種外,應悉數交予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出售
,出售農產品所得之款項將存放於農業發展循環基金。
(四) 設立農業發展循環基金,該基金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斐濟群島共和
國政府共同開戶,且僅供斐濟農業發展之用。
(五) 農業發展循環基金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及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之相
互同意,不得動用。
第三條 技術團之財務承諾與活動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在斐濟群島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台北及蘇
瓦間之機票、生活費及保險費;
(二) 支付全體人員因手術、牙科診療、住院以及其他需要在斐濟群島
共和國境外醫療之費用;
(三) 負擔該團行政費用,惟本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而在中華民國生產、製造之農機具、
器材、灌溉用設備、種子、肥料、農業及車輛;以及
(五) 支付農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之維修費用。
(六) 在兩國同意之時間,邀請一訪問團進行觀摩、研究,以及決定適
合當地環境狀況之妥當農業發展項目。
(七) 以派遣短期專家方式協助對生產過剩之水果及根作物進行加值可
行性之研究,協助提升 Koronivia 農業研究實驗所產品發展組
之功能。
第四條 斐濟政府之承諾與擔保
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提供該團斐濟農、漁、林業部編制內科技研究人員之可能服務;
(二) 提供該團當地技術以及 (或) 行政人員之服務;
(三) 提供該團工作用之適當辦公處所以及必要之設備;
(四) 提供該團全體人員備有必要傢俱及水電設備之適當房舍;
(五) 提供該團全體人員於斐濟群島共和國服務期間所需之簽證、工作
許可證以及其他必需之文件;
(六) 提供在斐濟群島全團團員於公營醫療機構作定期之健康檢查及治
療;
(七) 提供該團團長車輛乙部及該車輛所需維修;
(八) 提供經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共同認為必需補充前述第
三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以外之農具;
(九) 提供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指農機具物件及器材自蘇瓦至計畫地區
或其他島嶼之運輸;
(一○) 提供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與該團團長一致同意為執行計畫所需
之充分勞工;
(一一) 支付參與本協定計畫之配合人員所需之交通及生活費用;以及
(一二) 提供該團進口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檢疫所需之協助
,惟此類協助須符合斐濟群島共和國植物檢疫法規。
第五條 特權、免稅與豁免權
該團及其團員包括團長在斐濟群島共和國停留期間應享有下列特
權及豁免:
(一) 豁免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支付薪金及其他津貼之所得稅;
(二) 豁免團員及其家屬惟不包括已為斐濟公民及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者
,自抵斐濟群島就任之六個月內進口個人及家庭用品包括專業儀
器、設備之進口稅;上述個人及其家庭用品應不包括船隻、武器
、車輛、摩托車、食物、及消耗品;
(三) 豁免在斐濟群島共和國境內執行職務所需包括種苗、機器、設備
、車輛乙部及材料之稅捐,惟進口時需繳交進口加值稅;
(四) 豁免前述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種物品之進口稅捐,惟進口時需繳
交進口加值稅;
(五) 不少於其他外國技術人員在與斐濟群島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下之
所享有之其他特權及豁免;
(六) 農技團因業務需要進口之物品所支付之加值稅由斐濟農、漁、林
業部負擔;
(七) 五年內處分享有免稅特權之物品時,須依照關稅條款第十七項之
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執行與計畫期限
本協定自最後簽字之日起生效,溯自二○○一年四月廿五日至二
○○四年四月廿四日效期三年,任何一方政府得於書面通知他方
政府後九十日終止之。
第七條 計畫檢討
締約雙方應每六個月會面評估各項計畫。
第八條 協定之修改
本協定以及其後所有補充協定均可經由雙方政府協議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分別於西元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在台北以及二○○一年九月六日在蘇瓦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田弘茂
斐濟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農、漁、林業部長 阿畢沙陀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