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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農業科學合作計畫綱領修正案(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程建人與美 國在台協會代表卜睿哲於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訂;並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生效

 
第一條 背景
本項修正案係針對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TECRO) 與美國
在台協會 (AIT) 於一九八六年所簽署「農業科學合作計畫綱領
」之內容,目的為加強台灣與美國之科學家間之合作,以符合 A
IT 與 TECRO 之前身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一九八○年所簽署
之協定。台灣關係法 (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公法第九十六之八條
) 授權美國人民與台灣人民之間持續商務、文化與其他關係。此
等關係經由或透過 TECRO 與 AIT 加以執行。AIT 與其所代表
位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之美國聯邦政府農業部 (USDA) 共同執
行本項計畫,而 TECRO 與其所代表在台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COA) 則執行相同的功能。
第二條 合作目的
本項修正案其計畫目標如次:1) 增加農業科學家與農業研究發
展與高等教育機構間之接觸與合作;2) 提供農業研究人員與機
構間交換訊息、概念與技術的機會;3) 增加解決共同關切問題
之合作機會;以及 4) 利用特殊農業與發展場所於農業研究。
第三條 合作領域與範圍
優先合作領域得包括,但不侷限於以下項目:1) 動植物檢疫與
檢驗技術;2) 再生性自然資源及生態系之永續管理;3) 生物
技術產品之研發與管理;4) 技術移轉與職業訓練;5) 食品營
養與衛生安全;6) 園藝作物;7) 動物廢棄物管理;8) 水產
養殖;以及 9) 農業政策與經濟研究。
第四條 執行與協調
一般而言,合作將依據 AIT 與 TECRO 的共同協議,以合作計
畫、材料與訊息交流、科學家與專家互訪、以及共同發表研究與
報告的方式進行。
AIT 與 TECRO 應追蹤由 AIT 與 TECRO 指定代表機構協商同
意之合作活動,前揭合作並應符合 AIT 與 TECRO 所代表領域
內之法律與政策。
AIT 與 TECRO 應協調並執行依據本修正案且經 AIT 指定代表
機構美國聯邦政府農業部與 TECRO 指定代表機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同意之活動。
在此修正案下,所指定協調辦公室在 AIT 方面為美國聯邦政府
農業部國外農業署國際合作與發展處,在 TECRO 方面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國際合作處。
第五條 檢討會議
AIT 與 TECRO 計畫聯繫者應定期會議,在由雙方同意之時間、
地點舉行,以檢討並調整合作項目、建議所資助之計畫以及聯繫
相關行政事務。
第六條 財務
在本修正案之互惠安排下,雙方共同分攤每一項計畫之費用。在
一般規則下,AIT 指定代表機構美國聯邦政府農業部將負擔為執
行合作項目之美方科學家訪問台舉以及台灣科學家訪美國國際飛
機票與健康保險費用,TECRO 負擔為執行合作項目美方科學家在
台灣食宿交通費用,並負擔台灣專家訪美期間之日支生活費。
第七條 智慧財產權
根據本修正案進行合作過程中所創造或使用智慧財產權以及商業
機密之交換應符合附錄 A "智慧財產權" 之規範,該附錄視為此
修正案整體的一部份,在例外情形下,智慧財產權之處理可經由
換文方式協調。
第八條 分離性條款
本修正案任何一部份均不得解釋作為損害或改變任何已存在雙方
之間的了解與協定。
第九條 生效與效期
本修正案由雙方簽署日期開始生效,而且將繼續維持有效,除非
任何一方於終止日期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在修正案有效期
間,依據本修正案執行中的各項活動得繼續執行,不受修正案終
止影響。
西曆二○○一年十月三十日簽於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卜睿哲 程建人
美國在台協會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附錄 A
智慧財產權
依據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TECRO) 與美國在台協會 (AIT) 於一九
八六年所簽署「農業科學合作計畫綱領」之修正案第七條,AIT 與 TECRO
(以下稱雙方) ,經由指定代表機構美國聯邦政府農業部與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應保證充分及有效的保護本修正案及相關執行辦法下所創造或使用
之智慧財產權。這些智慧財產權應依本附錄之規定予以分配。
一 範疇
1 本附錄適用於依本綱領進行之一切合作活動,除非雙方指定代表機
構美國聯邦政府農業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別另行協議。
2 本綱領之目的在於所謂「智慧財產權」應具有於一九六七年七月十
四日於瑞典斯德哥爾摩訂定之「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會議」第
二條所述之意義,並可包括雙方指定代表機構美國聯邦政府農業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之其他主題對象。
3 任何一方應保證他方可以取得根據本附錄所分配之智慧財產權,必
要時可以合約或其他法定方式從其參與者取得這些權利。本附錄並
不能改變或者不當影響一方與其國民間之分配,說應由該方之法律
與標準決定。
4 除非於本修正案已有規範,根據本修正案而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所引
發之糾紛,應經由相關參與單位、必要時由雙方或其指定人討論解
決。
5 本修正案之終止與過期將不影響在此附錄下之相關權利與義務。
二 權利之分配
1 雙方在自已國內,對於依據本綱領之合作所直接產生之科技期刊、
文章、報告和書籍予以翻譯、複製以及公開分送,有權擁有非排他
性、不可變更、免權利金的專利。根據本條款所準備之有著作權作
品的複製品公開分送時,應註明作者姓名,除非作者表明不願被指
名。
2 所有智慧財產權的形式,除以上第二段第 1 項所提及外,應分配
如下:
(1) 訪問研究人員,例如:科學家以增進教育為目的之訪問,應根據
邀請單位之政策接受智慧財產權。
(2) (a) 由任何一方指定代表機構雇用或贊助之人員所創造之智慧財
產權,除上一段所述之外,應歸屬於該指定代表機構。由雙方指
定代表機構共同雇用或贊助之人員所創造之智慧財產權應由雙方
指定代表機構共同擁有。此外,每一位發明人得根據雇用或贊助
單位之政策接受獎勵、紅利與權利金。
(b) 除非另以雙方同意之執行或其他約定規範,每一方應有權取
得合作活動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在其領土上所有的權利和利益。
(C) 任何一方指定代表機構在其他第三國之權利和利益將依據雙
方協議考量其指定代表機構與參與人員對合作活動的貢獻、獲取
法律保護與獲得智慧財產權的投入程度以及其他適當因素。
(d) 縱如以上第二段第 2 項 (a) (b) 述,如果一種智慧財產
權的形式僅訂於其中一方之法律時,訂有保護這種智慧財產權法
律的一方,有權在全世界享有所有之權利和利益,惟所稱這項財
產的發明人自然有權擁有上一段第 2 項 (a) 所述及之獎勵、
紅利與權利金。
(e) 對於合作活動所衍生之發明,一方之指定代表機構所雇用或
贊助之發明人應以任何必須之文件與資訊及時告知另一方指定代
表機構,以使另一方指定代表機構得以確保其權利。任一方之指
定代表機構得以書面要求另一方指定代表機構延遲出版或公開發
表為保護發明權利之文件與資訊。除非另以書面議定,此類延遲
不得超過發明一方之指定代表機構告知另一方指定代表機構起始
時六個月。
三 商務機密
如果根據本修正案使用或創造的資訊被適時認定為商務機密,任一方
及其參與者應該依照適用之法律規定和行政法則對這些資訊加以保護
。被認定為商務機密的資訊係指擁有人可因其得到經濟利益或取得其
他人所沒有的優勢,該資訊不為大眾所知或大眾無法從別處得到,且
其擁有人未被適時或賦予保持機密的義務前未曾提供這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