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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動植物保育技術合作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7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陳 錫蕃與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卜睿哲於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訂; 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動植物保育技術合作協定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以下簡稱雙方,認知國際致
力保護瀕臨絕種物種之重要性,意欲加強雙方所代表領域之機關間之技術
合作以促進動植物之保護與保育之目標,業同意如下:
第一條:執法
雙方所代表領域之執法及海關人員應交換資訊以防止動植物之非
法交易。資訊交換應針對有關瀕臨絕種物種保護之各項問題,尤
應特別注意走私問題。
第二條:庫存管理及人工飼養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農委會) 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之有關官
員合作並交換經驗以改善對私人持有之犀牛角、虎骨及其他瀕臨
絕種物種產製品庫存之管理。
農委會及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之魚類暨野生動物署 (以下簡
稱野生動物署) 應於必要及相互同意時,就動物飼養與植物人工
繁殖之保育效益、風險及管理技術交換資訊。
第三條:法庭所需之鑑定資訊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野生動物署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機關
技術專家應相互合作以改善法庭所需之鑑定技術,包括實驗室試
驗,以便確定沒入之產製品是否包含野生動物物種。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衛生署應與美國在台協
會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機關或機構交換資訊,俾為含野生動物物種
之傳統中藥尋找替代品。
第四條:訓練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相關機關之技術專家及官
員應有機會參觀野生動物署之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提昇其等技術。
為提供科學比對之堅實基礎,野生動物署得提供亞洲地區交易最
頻繁之魚類及野生動物標本予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
領域之機關官員,惟須在符合各自領域所有相關法律、規定許可
要求之條件下為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代表領域之執法官員得接受野生動
物署人員在喬裝查緝規劃及執行之技術訓練。為達成保護及保育
野生動物之共同目標,雙方同意此類訓練應在可能及相互同意之
情況下重複進行。資訊交換應持續進行。
第五條:有關許可證及執行方面之聯繫
有關許可證及憑證及其核發之生物與法律基礎等事項應由野生動
物署管理處與農委會直接聯繫,野生動物主管機關間之有效聯繫
亦應予以鼓勵。
此等聯繫之文件副本應提供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
台協會。敏感之執法資訊得由雙方所代表領域之執法官員直接交
換。
第六條:大眾保育教育
雙方應就鼓勵大眾了解及支持野生動物保育之方法交換資訊。
第七條:其他領域
為提供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及研究其他領域之合作,本協定得就
雙方相互指定之合作領域予以修訂。
第八條:協調
雙方應指定一技術協調人執行本協定。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
處所代表領域之技術協調人為農委會林業處處長。美國在台協會
之技術協調人為內政部野生動物署管理處處長。雙方技術協調人
應就有關本協定之執行作定期溝通。技術協調人必要時應與雙方
各自領域之其他相關機關協調,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方
面包括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及衛生署
;在美國在台協會方面包括司法部、海關。
第九條:費用分擔
執行前述活動所需費用應由雙方共同分擔,分擔之比例由雙方逐
案協議之。此等活動應依經費之取得情況而定。
如雙方同意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領域機關執行活動之費用將由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歸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於收
到美國在台協會之帳單時應確實將該項費用以適當之方式轉交美
國在台協會。
第一○條:效力與效期
本協定自最後簽字日期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任一方得隨時
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雙方各經其主管當局充分授權之簽字人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分繕兩份。訂於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姓名:陳錫蕃
職稱: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姓名:卜睿哲
職稱: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