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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延期換文(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3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全權大使劉恩第 與史瓦濟蘭王國外交部部長索羅門賴米尼(Solomon Dlamini) 於墨巴 本簽換;並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生效

 
一 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致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第八八/○二○
號節略譯文: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茲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致意
,並照會貴部,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
定效期將於二○○○年二月十一日屆滿。檢附該協定影本乙份,請參
考。
依照該協定第四條,中華民國政府提議該協定效期屆滿後予以延長效
期三年。有關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對本節之任何評論及建議均無任感謝

中華民國大使館順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二○○○年元月十七日於墨巴本
二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復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第八/二○○○
號節略譯文: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茲向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致意
,並就貴館第 CE 八八/○二○號節略所提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
王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效期將於二○○○年二月十一日屆滿事
復知 貴館,關於貴館依照該協定第四條,提議上述協定效期屆滿後
予以延長效期三年乙節,史瓦濟蘭王國表示歡迎。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對因部分技術問題待解決致延宕覆告確認
該協定效期之延長,謹表達歉意。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順向中華民國大使館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二○○○年二月十六日於墨巴本
三 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致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第八九/○六一
號節略譯文: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茲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致意
,並就貴部二○○○年二月十六日第八/二○○○號節略所提同意延
長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效期事建議
,中史雙方依照該協定第四條規定完成換文後,該協定即視為續延三
年,毋需簽署延期之協定。
中華民國大使館順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墨巴本
四 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致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第八九/○八四
號節略譯文: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茲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致意
,並就本館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CE 八九/○六一號節略所提
換文事照會 貴部,依照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農業技
術合作協定第四條之規定,該協定於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一日生效,嗣
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一日完成效期續延三年之手續。
為維持協定效力之持續性,本館建議該甫經續延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自二○○○年元月十一日而非二○○○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並提議
該協定應維持效期三年至二○口三年元月十一日止。上述建議倘蒙史
瓦濟蘭王國政府同意,本館無任感謝。
中華民國大使館順向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二○○○年三月十三日於墨巴本
五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復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第六號節略譯文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茲向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致意
,並就貴館第 CE 八九/○八一號節略所提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
王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事復知 貴館,史瓦濟蘭王國同意該協
定自二○○○年元月十一日起續延效期三年。
史瓦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順向中華民國大使館申致最崇高之敬意。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墨巴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