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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94 年 01 月 11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特命全權大使劉 恩第與史瓦蘭王國外交部部長索羅門賴米巴於墨巴本簽訂;並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為加強及鞏固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擬
對史瓦濟蘭之農業發展擴大技術合作,爰獲致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史瓦濟蘭王國繼續留駐農業技術團 (以
下簡稱農技團) 。其人數,由兩國政府視業務需要議定之。
二 經各地區酋長之事前同意,並經兩國政府共同決定,農技團

(甲) 在史瓦濟蘭王國於指定之農場內示範種植由兩國政府決定
之水稻、蔬菜及其他作物:
(乙) 從事推廣工作,由兩國政府決定在史瓦濟蘭王國若干地區
,向史瓦濟蘭王國有關機關之經管人員或遴選之農民,提
供最新農業技術資訊與建議,以協助史瓦濟蘭王國增加農
業生產;及
(丙) 協助史瓦濟蘭王國政府發展玉米計畫,俾能減低史國對進
口之依賴。
三 任何須由農業技團執行之新興計畫或改變現行計畫之措施,
將由兩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協議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負擔農技團人員前往史瓦濟蘭王國及返國之旅費並支付彼等
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
二 供給農技團從事示範工作所需之農機具、設備、肥料、種子
、殺蟲劑及其他物料;
如有新興計畫,為開墾、灌溉、及種植而需增加機具、設備
、肥料、種子、殺蟲劑、及其他物料等之供應時,將由兩國
政府決定之;及
三 農技團收穫之農產品,除供作示範及該團消費所需者外,應
交由史瓦濟蘭王國政府處理。
第三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適當土地予農技團從事本協定第一條第二項甲款及乙款
所規定之工作;
二 提供農技團各農場汽車各乙輛並負擔此項車輛之修理,維護
及保險等費用;
三 提供為開墾與建設工程所需之勞工及本條文所述車輛所需之
司機,並負擔此二項人事費用;
四 在各農場供給農技團人員備有傢俱之適當住屋並儘可能附水
、電設備;
五 豁免本協定第二條第二項所述各項物品之進口稅、關稅、銷
售稅及其他稅捐;及
六 對農技團人員應:
(甲) 豁免彼等薪津之稅捐;
(乙) 豁免彼等首次抵達史瓦濟蘭時之個人及家庭用品之一切進
口稅、關稅及其稅捐;
(丙) 比照史瓦濟蘭王國之公務人員給予同等醫療待遇;及
(丁) 對本條文未規定事項,給予如同在史瓦濟蘭王國從事開發
史瓦濟蘭之技術合作計畫之任何第三國工作團隊人員所享
之待遇。
第四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本協定之延期應由雙
方經由換文為之,每次效期三年。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即公元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一日訂於墨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史瓦濟蘭王國特命全權大使
劉恩第〔簽名〕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索羅門賴米尼〔簽名〕